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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柏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亦即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許芝菁與被告吳柏頡確曾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17日簽立和解書,其上有記載「乙方許芝菁…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除有該和解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外,並為告訴人所不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表為憑,然依上說明,刑事告訴權既不得於行使前預先拋棄,則該和解書縱有如上記載,對於告訴人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吳柏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許芝菁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證明存卷可考,見有悔意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之受創程度、雙方和解後,告訴人仍提出告訴,雖和解書所載告訴人拋棄刑事追訴權云云,不影響其告訴之合法性,然究與被告預期存有落差,併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於審判中就告訴人提出傷勢恐有後遺症、精神慰撫金等事由,而要求再給付30萬元之賠償問題,仍願在庭等候告訴人到場試行調解,雖雙方就此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已見被告在縱已簽立和解書之情形下,仍願盡量協調處理告訴人要求之心意,併參酌被告自警詢之初,歷檢察官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過失,供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