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祥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所載「翁漢良當場昏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身體多重鈍挫傷等傷勢,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至109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不治死亡」,應補充及更正為「致翁漢良受有雙側腦硬膜下積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髓右側顳葉血腫及左側肋骨4-6骨折等傷害,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09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因長期臥床併發症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⒉查獲經過補充:「嗣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翁漢良死亡及告訴人翁○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路旁搬運沙發,本應注意勿佔用道路而妨害交
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翁漢良死亡、告訴人翁○真受傷,並使被害人翁漢良之配偶即告訴人甲○○及其他家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盡力賠償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前述方式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勉力彌補損失,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搬運沙發,應注意勿使沙發侵入道路內,妨害道路中車輛之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搬運沙發時,沙發侵入車道,適有翁漢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翁○真(少年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前址撞擊侵入車道之沙發,致翁漢良、翁○真向左倒地,翁漢良遭同向左後方由劉昆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頭部,翁漢良當場昏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身體多重鈍挫傷等傷勢,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至109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不治死亡,而翁○真則受有右膝及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漢良之配偶即甲○○、翁○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翁○真證述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 翁漢良騎乘機車搭載翁○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劉昆霖證述。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搬運沙發時,沙發侵入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與證人劉昆霖均無肇事因素。 7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急診住院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等、本署法醫師就被害人死亡研判意見1份。 被害人翁漢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犯上開兩罪,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