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沛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母北路、天母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進天母西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告訴人吳貦鈍正沿天母西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天母西路,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手肘及額頭撕裂傷、臉部損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腦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並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貦鈍告訴被告謝昌沛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