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弘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廖育嫻」均應更正為「廖育嫺」。
㈡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簡弘祥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弘祥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 日、11
月1 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11月1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台北市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9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00004238號函、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蘇煥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頸部以下癱瘓、雙下肢肌力0 分、雙上肢多處關節肌力小於2 分(滿分5 分),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0 年7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100003444號函及110 年9 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00004238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致重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惟因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時,不慎自摔肇事,由路人協助報案後,經警列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並登記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附載之告訴人蘇煥凱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嚴重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大學同學與朋友關係,於騎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本人亦有受傷,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過失程度、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無工作、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1號被 告 簡弘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祥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同學蘇煥凱,沿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某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之大貨車(無違規),因一時緊張,而失控打滑自摔,致蘇煥凱因而受有第5頸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術後、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右側肩胛骨骨折、氣胸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煥凱委託廖育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煥凱,過彎時因看到對向大貨車,一時緊張發生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育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 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過彎時因緊張發生自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 年7 月20日北總神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1 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祥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