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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鍾昌儒

石政誠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翁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3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昌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政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為:緣莊立丞積欠賴祉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祉融委託黃家榮代為催討,黃家榮告知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等人欲向莊立丞催討債務之事後,渠4 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宇辰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凌晨聯繫莊立丞,邀約莊立丞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見面,莊立丞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抵達與翁宇辰見面後,石政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榮、鍾昌儒到場,黃家榮與鍾昌儒、翁宇辰即共同毆打莊立丞(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莊立丞強拉上車,再由石政誠駕駛該車搭載黃家榮、鍾昌儒、莊立丞,翁宇辰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共同將莊立丞押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處之民宅,抵達該民宅後,黃家榮即表明係受賴祉融委託催討債務,並與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出言恐嚇莊立丞,要求莊立丞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13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1 紙,而共同以此脅迫手段,使莊立丞為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並交予黃家榮收執之無義務之事,石政誠隨後復於莊立丞拿出皮夾時,強行取走莊立丞之國民身分證核對,而妨害莊立丞行使對其國民身分證之權利;隨後由石政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立丞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之住處。又石政誠於108 年6 月14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莊立丞,要求莊立丞於108 年7 月15日還款1萬元,莊立丞並未如期還款,石政誠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使用Messenger,先後於108 年7 月15日傳送內容為「幾點拿5千給我,我沒辦法交代的話,15號過完我不清楚後面會發生什麼事,保重,1 萬才對,不是5 千」之訊息、於108 年7月16日傳送內容為「石誠大海:你跟你家人都要躲好」之訊息、於108 年8 月2 日傳送內容為「我給你一天時間給我個交代,不然你吃不完的苦」之訊息予莊立丞,致生危害於莊立丞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莊立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前開共同強押告訴

人莊立丞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處民宅並強令其簽發借據、本票,與被告石政誠強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

302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前開強使告訴人行出具借據、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被告石政誠強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核雖均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然依上揭說明,應為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者,被告石政誠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舉,則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等人以

前開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書寫借據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家榮係受賴祉融委託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均不清楚告訴人所欠金額為何乙情,有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且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知曉此事,其等既係出於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主觀上自難認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黃家榮固知悉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0萬元,然其要求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告訴人積欠賴祉融債務之擔保,難以逕認有取得超出賴祉融債權金額之款項之意圖,亦難認本件其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等以脅迫方法令告訴人行簽發本票與借據之無義務之事之舉,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石政誠先後3 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出於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其先後3 次恐嚇犯行亦應分論併罰,同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就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簽發本票及借據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石政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查被告黃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原

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開案件之犯行乃酒後駕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不思循合法途

徑催討債務,逕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告訴人出具借據及簽發擔保支付本票,被告石政誠復強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後又數次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及其家人飽受驚嚇,其等所為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應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等素行均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4 人係受託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個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家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至4 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石政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鍾昌儒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翁宇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石政誠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脅迫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均為被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由被告黃家榮持有,並已於其另外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中被查獲扣押乙情,業據被告黃家榮供述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就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家榮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38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 告 黃家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政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昌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莊立丞積欠賴祉融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祉融委託黃家榮代為催討。黃家榮告知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等人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宇辰於108年6月13日凌晨,聯繫莊立丞,假借理由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見面,莊立丞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場與翁宇辰見面時,石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附載黃家榮、鍾昌儒到場,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毆打莊立丞並強拉上車(黃家榮、石政誠、鍾昌儒、翁宇辰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石政誠遂駕車附載黃家榮、鍾昌儒、莊立丞,翁宇辰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不詳地點之民宅。石政誠除要求莊立丞還錢外,又與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均以言語恐嚇莊立丞,黃家榮並表明受賴祉融委託討債,莊立丞因人身自由遭剝奪且經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石政誠、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命莊立丞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寫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據1紙,而為恐嚇得利行為。石政誠取得本票及借據後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犯意,見莊立丞拿出皮夾而取走之,石政誠自皮夾取出莊立丞之國民身分證比對本票、借據所記載地址後,將國民身分證留下而為強制行為,與本票、借據一同作為日後討債用。石政誠、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之目的已達,石政誠遂駕駛上開汽車,附載莊立丞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家,讓莊立丞返家。

二、嗣石政誠以臉書Messenger功能傳送訊息與莊立丞聯繫,先於108年6月14日,傳送訊息要求莊立丞於108年7月15日交付1萬元,因莊立丞並未如期交付款項,石政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8年7月15日傳送訊息「幾點拿5千給我,我沒辦法交代的話,15號過完我不清楚後面會發生什麼事,保重,1萬才對,不是5千」,於108年7月16日傳送訊息「石誠大海:你跟你家人都要躲好」,於108年8月2日傳送訊息「我給你一天時間給我個交代,不然你吃不完的苦」,以此方式恐嚇莊立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莊立丞報警而查悉上情(賴祉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莊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政誠、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立丞、魏秀珠證詞,本票、借據之照片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莊立丞指認被告黃家榮、石政誠、翁宇辰 4 證人賴祉融證詞,委任契約書照片1張。 證人莊立丞積欠證人賴祉融債務10萬元,證人賴祉融委託被告黃家榮代為催討。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證人莊立丞於108年6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與被告翁宇辰見面時,被告石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附載被告黃家榮、鍾昌儒到場,被告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將證人莊立丞強拉上車,被告石政誠遂駕車附載被告黃家榮、鍾昌儒、證人莊立丞,被告翁宇辰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一同駛離現場。 6 被告石政誠臉書首頁2張,及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4張。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政誠、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等罪嫌,被告石政誠另涉有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石政誠、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就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石政誠所涉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及被告黃家榮、鍾昌儒、翁宇辰所涉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家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