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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范錦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湖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8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另按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者,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范錦增所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范錦增住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范錦增本人蓋章受領文書,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按,是上開判決自被告范錦增受領文書時即110年6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范錦增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算20日,於110年7月19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范錦增均至遲應於110年7月19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范錦增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上訴提出於本院,此有其等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固經第一審法院另向被告范錦增陳明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寄交判決書正本,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0年7月2日寄存於當地德音派出所,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7月1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同年6月29日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范錦增住所,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