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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崇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崇碧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崇碧與張文煌(由本院另行審結)見李瑞堃設籍、平日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狀似久無人居,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翁崇碧在外把風,張文煌則爬牆入內、開啟大門讓翁崇碧進入,並共同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因物品繁多,張文煌、翁崇碧僅攜出一部分物品,並分別騎乘其不知情之外甥任福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餘物品則暫時留置在大門邊,以便日後伺機取走。嗣翁崇碧、張文煌於翌日(10日)凌晨1時3分,承前竊盜犯意返回上址,由張文煌入內竊取置於大門邊之其餘物品,得手後,2人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瑞堃經警通知,發覺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155至第15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堃、證人任福寧之證詞(見偵卷第第10至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張文煌先攀爬圍牆進入本案房屋,再開啟大門讓在外把風之被告翁崇碧進入屋內而共同行竊,乃係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文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文煌於110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行竊後,雖僅取走部分物品,但其餘物品均堆置在大門邊,顯見被告與張文煌斯時已有再次返回該處竊取所餘物品之意,故渠等於翌日(即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3分返回該處時,並非另行起意行竊,而係承前竊盜犯意,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為之,兩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①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7月1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7日;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犯行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7年1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張文煌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經告訴人李瑞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翁崇碧與同案被告張文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瑞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茶壺18個 均經告訴人李瑞堃領回 2 白瓷觀音像1件 3 手提包1個 4 望遠鏡1個 5 郵票411張 6 玉質飾品2個 7 玉質項鍊10條 8 佛珠手鍊12條 9 玉質印章11個 10 玉質手鐲1個 11 玉質墜子7個 12 玉質戒指3個 13 玉質小珠子11包 14 銅質手環1個 15 藍紫色玉質珠子1顆 16 銅製黑色盒子2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