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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

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金色IPHONE 6手機壹支、白色Note 8t手機壹支、玫瑰金色Samsung S7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分別毀越

門扇,進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徒手開啟未上鎖教室之窗戶,越過窗戶進入」;其第7行關於「在玻璃窗內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玻璃窗外側」;其第9行關於「上午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證

據名稱欄關於「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攝照片5張」。⒉應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2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年滿29、3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國中生即少年,可徵諸卷存之各該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又被告供承:東湖國中是我以前的學校,比較熟悉地形,我在外等待學生外堂課離開教室後進入行竊(見偵卷第11、13頁);進教室後就看書包內有東西或值錢的東西就拿走(見偵緝卷第45頁)等語明確,顯見其確實明知所行竊之對象係屬於少年之國中生無訛。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翻牆進入東湖國中校園,分別徒手開啟該校708教室、707教室未上鎖之玻璃窗進入行竊學生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起訴法條均變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業已載明各該被害人之出生年月,而敘明被告對該等屬於少年之被害人為加重竊盜之事實,被告既亦就該等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2次犯行,雖均竊不

同人之財物,但均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在同一教室空間內接連竊取教室內各該學生位置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

㈣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侵

入國中校園竊取他人之物,除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外,亦破壞校園之安寧,造成學生授課安全之疑慮,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部分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21、125、129、133、14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然仍有被害人或告訴人失竊物品迄未獲返還或賠償補償,而被告於審判中固表示有賠償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不到場,並考量被害人或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家電冷氣配送安裝,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於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紅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灰金色Samsung J6手機1支;於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白色HTCD816X手機1支、深藍色Samsung A12手機1支、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物,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分別經告訴人楊○賢、方○慈、告訴人葉○瑞、黃○溱、林○蓉、藍○傑等人依法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21、125、129、133、14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玫瑰金色IP

HONE 7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880元;於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玫瑰金色IPHONE 6手機1支、白色Note 8t手機1支、玫瑰金色Samsung S7手機1支、現金共計600元,亦均屬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