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1 號、110 年度偵字第45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6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慶德㈠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 月5 日。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易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1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㈧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㈦、㈧兩案及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
4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9 年9 月7 日」為「張慶德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5 日。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25日,下稱甲執行案);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9 年2 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 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10月25日);上開⑤至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其中106 年5 月4日至106 年9 月8 日係執行上揭殘刑4 月5 日,下稱丙執行案)後,與上開殘刑及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第7 行「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為「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36
7 元)」。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第12至13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3.更正附表編號9 、53刷卡商店欄「太古食品有限公司」為「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更正附表編號37刷卡商店欄「遠邦自動化公司」為「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於竊得告訴人李冠甫之金融卡之際,該卡內尚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67 元,被告予以竊取入己時,該金融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金融卡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三、又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金融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冠甫遭被告竊盜之卡片,係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VISA金融卡,兼具金融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合作金庫銀行之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附表編號6 、15、26、33、39、44、59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對告訴人李冠甫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其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 擺放於球場邊帳篷下之椅子上各自包包內之IPHONE SE 手機及現金3,500 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6 、15、26、33、39、44、59所示各次利用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李冠甫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先後為本件7 次竊盜及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翟子晴、楊品汝、李冠甫、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李瑞祥、林藜恩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竊得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詳後述),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皮夾1 只、現金1 萬2,3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現金5,3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竊得8 張高鐵車票,被告將其退票變得3,980 元(每張退票手續費20元,計算式:4,14
0 -20×8 =3,98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竊得之現金5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竊得之膚色皮夾1 只、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內悠遊卡內餘額367 元,及盜刷該兼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所得財產上利益為3,50
0 元(計算式:500 ×7 【自動儲值本案金融卡內悠遊卡7次】=3,500 )、現金1,500 元、泰銖2,000 元、日圓2,00
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竊得之黑色男用短皮夾1 只、現金4,0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外套2 件、現金3,50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悠遊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銀行卡各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IPHONE SE 手機1 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現金96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 張,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翟子晴、THOMAS COSTA、楊品汝、李瑞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9 號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職業工會卡、鄭維德殘障卡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板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黑白照片1 張之財產價值非高,且未扣案,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金融卡內悠遊卡內││ │ │餘額)、膚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現││ │ │金)、泰銖貳仟元、日圓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六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黑色男用短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七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罪事實欄二、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所示犯行 │罪所得外套貳件、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9號110年度偵字第391號110年度偵字第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 告 張慶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 月5 日。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易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㈧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㈦、㈧兩案及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4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9 年9 月7 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11月5 日21時17分許,在翟子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美嵐子美甲坊,趁翟子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翟子晴放置在店內小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職業工會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銀行卡、鄭維德殘障卡、黑白照片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翟子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起出上開遭竊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悠遊卡、中國銀行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之足球場,見THOMAS COSTA及ROBERT IWANICKI 二人踢足球,將背包放在球場邊帳棚下之椅子上而疏於看管,即徒手打開2 人背包,竊取THOMAS COSTA背包內IPHONE SE 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7000元),及ROBERT IWANICKI 背包內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THOMAS COSTA及ROBERT IWANICKI 二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IPHONE SE 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
延平河濱公園,見劉興棠將黑色書包放在公園座椅上而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劉興棠放置黑色書包內之高鐵票8 張(價值4140元),得手後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辦理退票取款。嗣劉興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11月15日7 時8 分許,在楊品汝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街○○○ 號旨海宮內,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即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放置之功德箱1 只,得手後,即取出功德箱內現金596 元,並將功德箱扔至路旁,隨即逃離現場。
嗣楊品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起出遭竊之現金96元,始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籃
球場,見李冠甫將黑色包包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而疏於看管,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內有膚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板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1500元、泰銖2000元、日圓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持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利用前開金融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該等商店之末端設備,自動感應加值及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商品或服務。嗣李冠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12月12日7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濱公
園,見李瑞祥將背包放在三腳渡土地公廟旁層架上而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男用短皮夾1 只(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瑞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查扣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㈦於109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濱公
園百齡橋下,見林藜恩將外套2 件(其中1 件口袋內有現金3500元,價值共計1 萬元)放在椅子上而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該2 件外套,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藜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翟子晴、楊品汝、李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李瑞祥、林藜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慶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查中之自白 │至㈦之時、地,以如犯罪事││ │ │實欄㈠至㈦之手段,竊取如││ │ │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財物││ │ │,及持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竊││ │ │盜之信用卡,在如犯罪事實││ │ │欄㈤所示之商店感應消費既││ │ │遂之事實。 │├──┼──────────┼────────────┤│ 2 │告訴人翟子晴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㈠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㈠所載財物之事實。 │├──┼──────────┼────────────┤│ 3 │告訴人THOMAS COSTA及│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 │ROBERT IWANICKI 於警│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詢中之指訴 │㈡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㈡所載財物之事實。 │├──┼──────────┼────────────┤│ 4 │被害人劉興棠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 │之指述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㈢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㈢所載財物之事實 │├──┼──────────┼────────────┤│ 5 │告訴人楊品汝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㈣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㈣所載財物之事實 │├──┼──────────┼────────────┤│ 6 │告訴人李冠甫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㈤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㈤所載財物,及持所竊得││ │ │附有悠遊卡小額付費功能之││ │ │合作金庫金融卡在如附表所││ │ │示時間及商店感應消費之事││ │ │實。 │├──┼──────────┼────────────┤│ 7 │告訴人李瑞祥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㈥││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㈥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㈥所載財物之事實。 │├──┼──────────┼────────────┤│ 8 │告訴人林藜恩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㈦││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㈦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欄㈦所載財物之事實。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 │ ││ │張(109 年度偵字第)│ ││ │20195號)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 ││ │張(110 年度偵字第 │ ││ │119 號) │ │├──┼──────────┼────────────┤│ 11 │萊爾富獅子林店之監視│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 ││ │(110 年度偵字第391 │ ││ │號)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㈣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 │ ││ │張(110 年度偵字第 │ ││ │456 號) │ │├──┼──────────┼────────────┤│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㈤之││ │2 張、合作金庫銀行客│犯罪事實。 ││ │服中心交易明細1 份(│ ││ │110 年度偵字第1431號│ ││ │) │ │├──┼──────────┼────────────┤│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㈥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4 張(110 年度│ ││ │偵字第2486號) │ │├──┼──────────┼────────────┤│ 15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㈦之││ │河濱公園之監視錄影畫│犯罪事實。 ││ │面翻拍照片2 張(110 │ ││ │年度偵字第2487號) │ │└──┴──────────┴────────────┘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㈤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㈤之7 次持卡感應儲值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刷卡時間 │ 刷卡商店 │消費金額 │├───┼────────────┼────────┼───────┤│ 1 │109年10月30日8時27分許 │統一超商 │75元 │├───┼────────────┼────────┼───────┤│ 2 │109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 │同上 │79元 │├───┼────────────┼────────┼───────┤│ 3 │109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同上 │90元 │├───┼────────────┼────────┼───────┤│ 4 │109年10月30日16時33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25元 │├───┼────────────┼────────┼───────┤│ 5 │109年10月31日5時6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6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自動儲值500元 │├───┼────────────┼────────┼───────┤│ 7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同上 │10元 │├───┼────────────┼────────┼───────┤│ 8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同上 │10元 │├───┼────────────┼────────┼───────┤│ 9 │109年10月31日5時24分許 │太古食品有限公司│30元 │├───┼────────────┼────────┼───────┤│ 10 │109年10月31日10時5分許 │統一超商 │82元 │├───┼────────────┼────────┼───────┤│ 11 │109年10月31日10時55分許 │八方雲集 │174元 │├───┼────────────┼────────┼───────┤│ 12 │109年10月31日14時1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100元 │├───┼────────────┼────────┼───────┤│ 13 │109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14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15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16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同上 │10元 │├───┼────────────┼────────┼───────┤│ 17 │109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115元 │├───┼────────────┼────────┼───────┤│ 18 │109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35元 │├───┼────────────┼────────┼───────┤│ 19 │109年10月31日21時11分許 │統一超商 │70元 │├───┼────────────┼────────┼───────┤│ 20 │109年10月31日22時15分許 │八方雲集 │130元 │├───┼────────────┼────────┼───────┤│ 21 │109年11月1日3時50分許 │統一超商 │120元 │├───┼────────────┼────────┼───────┤│ 22 │109年11月1日3時51分許 │同上 │120元 │├───┼────────────┼────────┼───────┤│ 23 │109年11月1日3時51分許 │同上 │120元 │├───┼────────────┼────────┼───────┤│ 24 │109年11月1日3時53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25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10元 │├───┼────────────┼────────┼───────┤│ 26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27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10元 │├───┼────────────┼────────┼───────┤│ 28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29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30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31 │109年11月1日4時28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265元 │├───┼────────────┼────────┼───────┤│ 32 │109年11月1日4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150元 │├───┼────────────┼────────┼───────┤│ 33 │109年11月1日4時5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自動儲值500元 │├───┼────────────┼────────┼───────┤│ 34 │109年11月1日4時57分許 │同上 │82元 │├───┼────────────┼────────┼───────┤│ 35 │109年11月1日4時58分許 │同上 │20元 │├───┼────────────┼────────┼───────┤│ 36 │109年11月1日5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24元 │├───┼────────────┼────────┼───────┤│ 37 │109年11月1日8時1分許 │遠邦自動化公司 │20元 │├───┼────────────┼────────┼───────┤│ 38 │109年11月1日8時21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80元 │├───┼────────────┼────────┼───────┤│ 39 │109年11月1日19時3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40 │109年11月1日19時35分許 │同上 │275元 │├───┼────────────┼────────┼───────┤│ 41 │109年11月1日20時23分許 │同上 │270元 │├───┼────────────┼────────┼───────┤│ 42 │109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 │同上 │70元 │├───┼────────────┼────────┼───────┤│ 43 │109年11月2日1時51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44 │109年11月2日4時1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45 │109年11月2日4時15分許 │同上 │90元 │├───┼────────────┼────────┼───────┤│ 46 │109年11月2日4時1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47 │109年11月2日4時18分許 │同上 │10元 │├───┼────────────┼────────┼───────┤│ 48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49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50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51 │109年11月2日4時20分許 │同上 │10元 │├───┼────────────┼────────┼───────┤│ 52 │109年11月2日4時20分許 │同上 │10元 │├───┼────────────┼────────┼───────┤│ 53 │109年11月2日8時16分許 │太古食品有限公司│30元 │├───┼────────────┼────────┼───────┤│ 54 │109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 │60元 │├───┼────────────┼────────┼───────┤│ 55 │109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100元 │├───┼────────────┼────────┼───────┤│ 56 │109年11月2日19時32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25元 │├───┼────────────┼────────┼───────┤│ 57 │109年11月2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00元 │├───┼────────────┼────────┼───────┤│ 58 │109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40元 │├───┼────────────┼────────┼───────┤│ 59 │109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自動儲值500元 │├───┼────────────┼────────┼───────┤│ 60 │109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 │同上 │10元 │├───┼────────────┼────────┼───────┤│ 61 │109年11月2日22時49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200元 │├───┼────────────┼────────┼───────┤│ 62 │109年11月2日22時51分許 │頂好超商 │178元 │├───┼────────────┼────────┼───────┤│ 63 │109年11月2日22時56分許 │同上 │1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