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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宗達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3 ,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經廢止登記,下稱嘉騏公司)之負責人。緣嘉騏公司前於81年9 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香隄大街(起訴書誤載為「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於81年9 月21日核發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本)。嘉騏公司復於84年7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系爭建照原本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核准並同意補發建照(下稱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

嘉騏公司另於84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訂香隄大街工程承攬契約,以嘉騏公司為起造人,告訴人海天公司為承造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海天公司承作範圍包括擋土構造物、基樁、道路圍牆、排水溝以及二次施工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億6,759 萬4,160 元,嘉騏公司並將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交付告訴人海天公司置放香隄大街工程工地備查。嗣告訴人海天公司於84年12月初進場施作,於85年10月間已完成約85 %之進度(含工程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及拆除工程),嘉麒公司僅支付告訴人222 萬9,174 元,尚欠3,606 萬5,880 元未付,且先前交付告訴人海天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金額共

720 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海天公司向銀行提示後,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告訴人海天公司遂於8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嘉麒公司付款,詎被告於86年間仍拒絕支付告訴人海天公司工程款,並竊佔、侵占告訴人海天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工程等部分(被告所涉竊佔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海天公司僅得對嘉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判決確定,嘉麒公司仍未付款,經拍賣嘉麒公司財產後,仍有373 萬0,713 元未獲清償。㈡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尋獲系爭建照原本,其為能脫免嘉麒公司之付款責任,先擅自於98年3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合笠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明知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由告訴人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仍於98年3 月25日出具函文及內容不實之具結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系爭建照原本已尋獲,惟謊稱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因幾度搬遷而不知去向,主張應將告訴人海天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作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8年4 月6 日以北工建字第0980234180號函文說明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應予作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海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新北市○○區○○○道○ 段○○○ 巷○ 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住、居所資料明確,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又被告於110 年4 月29日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章戳),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陳宗達明知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由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仍於98年3 月25日出具函文及內容不實之具結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系爭建照原本已尋獲,惟謊稱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因幾度搬遷而不知去向,主張應將海天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作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8年4月6 日以北工建字第0980234180號函文說明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應予作廢,足生損害於海天公司。」足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地係在非本院所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13樓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㈡公訴意旨雖另載被告於86年間拒絕支付告訴人海天公司工程

款,並竊佔、侵占告訴人海天公司已施作、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香隄大街新建工程」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工程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此觀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竊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即明。從而,上開「香隄大街新建工程」之所在地難認係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本案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