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陳報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陳胤文前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110 年度審自字第11號),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該法第107 至115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1 至10
4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如提起自訴,自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關於自訴之規定,始為適法,是聲請人上揭請求,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