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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胤文被 告 吳淑卿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且經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者,即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陳胤文前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以被告吳淑卿涉犯詐欺、背信、侵占、遺棄等罪,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0 年7 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並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自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7 月17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上開資料,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述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及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裁定駁回),並表示擬於110 年7 月26日疫情緩解後申請法律扶助,惟自訴人前揭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理由詳見前開裁定),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代理案件原則上不予扶助,從而,自訴人上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