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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錦隆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宏明知未獲女兒林依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某租屋處內,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依萱」之簽名,並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地欄上偽造其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林依萱」係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本票3 紙後,再於當日在上開租屋處向黃錦隆佯稱林依萱急需金錢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且提出偽造之本案本票供黃錦隆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錦隆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出借予林信宏。嗣林信宏未按期還款,黃錦隆乃於109年1 月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林依萱否認簽發本案本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44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本票均非林依萱所簽發,而確認黃錦隆所持有本案本票對林依萱之債權不存在,黃錦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錦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林信宏及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16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隆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30頁),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案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26201號、刑鑑字第1090500157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士簡字第14

4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以資向告訴人黃錦隆詐取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依萱」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為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花用,而冒用被害人林依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然其所偽造之本案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0萬元,金額非鉅,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錦榮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院觀諸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認有法重而情輕之情,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期順利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花用,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恐有無端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10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黃錦隆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意見,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錦榮以37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案本票3 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林依萱」簽名共3 枚、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地欄上所偽造之指印共16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1 │CH0000000 │108 年10│10萬元 │林依萱│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依││ │ │月17日 │ │ │萱」之簽名1 枚;發票││ │ │ │ │ │人欄、金額欄、發票日││ │ │ │ │ │欄、發票地欄上偽造之││ │ │ │ │ │指印5 枚 │├──┼─────┼────┼─────┼───┼──────────┤│ 2 │CH0000000 │108 年10│10萬元 │林依萱│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依││ │ │月17日 │ │ │萱」之簽名1 枚;發票││ │ │ │ │ │人欄、金額欄、發票日││ │ │ │ │ │欄、發票地欄上偽造之││ │ │ │ │ │指印5 枚 │├──┼─────┼────┼─────┼───┼──────────┤│ 3 │CH0000000 │108 年10│10萬元 │林依萱│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依││ │ │月17日 │ │ │萱」之簽名1 枚;發票││ │ │ │ │ │人欄、金額欄、發票日││ │ │ │ │ │欄、發票地欄上偽造之││ │ │ │ │ │指印6 枚 │└──┴─────┴────┴─────┴───┴──────────┘附記事項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告訴人黃錦隆新臺幣(下同)37萬元,除其中

6 萬元已於調解時給付完畢外,餘款31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0 年6 月起至9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5,

000 元(其中110 年6 月至8 月部分均已履行)。

2.其餘21萬元,自11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

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