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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庭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吳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第18324 號、第210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庭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計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 定位機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9 年10月9 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循線查獲陳耀庭,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業經檢察官發還),另於同日13時19分許,由陳耀庭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 ○0 號鄰近倉庫內,扣得上開陳耀庭所有之R22 直昇機

1 部、GPS 定位機1 部及耳機2 副(業經檢察官發還)。」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直昇機之鑑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勘驗報告、手機儲存影片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9 年11月12日虎科大飛機字第1095100860號函及相關捐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0日士檢家定109偵17665 字第1099056115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3至15、17、18、23、24、49、50、52、53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日所為數次違反民用航空法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所為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8次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僅因個人對飛行之喜好,雖曾於國外相關飛行課程,然未顧及本身並未依法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所有之上開直昇機亦未依法領有適航證書,竟駕駛上開直昇機從事飛航行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犯後業將上開直昇機捐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供作教學使用,且自費前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參與相關教學計畫活動,兼衡其現從事運輸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3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10年之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業將上開直昇機捐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供作教學使用,並自費前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參與相關教學計畫活動,足見其於犯後已竭力彌補過錯,裨益學界之研究動能,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GPS 定位機1 部,係被告為本件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直昇機,雖係被告為本件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直昇機業由被告捐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及耳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3 條前段、第104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3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5號

第18324號第21012號被 告 陳耀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耀庭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發之駕駛直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明知其所有廠牌「Robinson」、型號「R22 」之直昇機未經核發適航證書,竟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0 號旁空地起飛,飛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駕駛該直昇機返回上開空地。嗣因陳耀庭於109 年9 月13日上午,駕駛該直昇機搭載友人蔡育伸飛航時,因機械問題而降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街與義山路時,為民眾錄影後上傳Youtube 網站,經本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9年10月9 日1 時40分許,循線前往桃園市○○區○○里○○○0 ○0 號倉庫內,查獲上開陳耀庭所有之R22 直昇機1 部、GPS 定位機1 部、駕駛員耳機2 副、iPhone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育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9 月13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直昇機飛航。 3 證人孫天龍(所涉偽證罪嫌,另案偵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街與義山路口,巧遇被告與蔡育伸之事實。 4 證人宋來長於警詢之證述 其曾目睹前開直昇機在桃園市○○區○○里○○○0 ○0 號旁空地起降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員警於108 年10月8 日14時57分,遇被告於上址保養直昇機之事實。 6 新聞畫面截圖 被告於109 年9 月13日,駕駛直昇機搭載蔡育伸降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街與義山路口,巧遇友人孫天龍之經過。 7 109 年10月9 日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將直昇機藏放在桃園市○○區○○里○○○0 ○0號旁廠房。 8 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儲存影片、翻拍照片 被告於109 年9 月13日9 時43分許,駕駛該直昇機飛航。 9 交通部民航航空局109 年10月16日標準一密字第1095026345號函 被告未領有民用航空人員檢定證及體格檢查證,扣案之R22 直昇機未經核發適航證書。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 年10月21日標準一字第1090029390號函 扣案之R22 直昇機為航空器,且左右席位均可操控。 11 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109年10月22日運航字第1090004063號函暨所附飛航軌跡解讀分析資料 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駕駛前開R22 直昇機從事附表所示之飛航行為。 12 扣案之R22 直昇機1 部、GPS 定位機1 部、駕駛員耳機2 副、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有R22 直昇機,並以之飛航之事實。 13 數位採證報告 被告駕駛前開直昇機飛航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於前開直昇機左駕駛座墊上查獲之手套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 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嫌、同法第104 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證飛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R22 直昇機飛航之罪嫌間,其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建請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因使用扣案之R22 直昇機飛航,因而涉犯民用航空法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素行難認良好,且於為警查獲當天,於偵查中辯稱:我從97年被查獲後,大概1年使用該直昇機飛航1次等語;然經本署委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解讀扣案之GPS ,發現被告自108 年1月1 日起即有附表所示飛航紀錄,並提示該等記錄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始坦承本件全部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吐實,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然而,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表示願意捐贈市價匪淺之扣案R22 直昇機予國內相關航空系所,再經本署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向外瞭解徵用需求後,國立雲林虎尾科技大學亦來函表示徵用該直昇機之意願,擬將之作為教學、研究之用,並提出應用計畫,經本署檢察官衡酌後亦同意被告之主張,准其將之贈與國立雲林虎尾科技大學,業於109 年12月21日完成直昇機之捐贈儀式,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竭力彌補自己之過錯,而前開直昇機捐贈後,對於國內飛航安全之正面影響、宣導民眾違法駕駛航空器之危害,以及厚植學界之研究動能,均有極大之助益等情狀,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3條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