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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義明自民國100 年間起因資金需求而陸續透過洪金蓮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借款,並提供其妻及其子陳立偉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其後陳義明知未得陳立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義明擔保上開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私自拿取陳立偉之印鑑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日,在洪金蓮桃園市○○路○ 段○○○ 號住處樓下大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陳立偉」署名1枚,並持陳立偉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並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及林美伶。

㈡其後陳義明為擔保上開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且因未能取得

陳立偉之印鑑章,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盜刻「陳立偉」之印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日,在洪金蓮桃園市○○路○ 段○○○ 號住處樓下大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陳立偉」署名1 枚,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1 張,並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及林美伶。

㈢陳義明為續擔保上開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日,在洪金蓮桃園市○○路○ 段○○○ 號住處樓下大廳,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陳立偉」署名1 枚,並持陳立偉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

1 張,並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及林美伶。

㈣陳義明為續擔保上開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私自拿取陳立偉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陳立偉」署名1 枚,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1 張,另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保證人」欄偽簽「陳立偉」署名1 枚並持前開盜用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為陳立偉願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並連同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一併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及林美伶。

㈤嗣洪金蓮、林美伶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陳立偉獲悉後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後,陳義明即於108 年1 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明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義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

5 月17日科調貳字第1062320434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68019228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8390 號鑑定書影本、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本票裁定、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立偉」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及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盜蓋「陳立偉」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陳立偉」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於如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於108 年1 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此有刑事聲請狀(自首)及108 年8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15 號卷第3 至7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向被害人林美伶借款

後,竟擅自以被害人「陳立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而後持以向洪金蓮行使,以供向被害人林美伶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致被害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陳立偉確有簽立前開本票及借據,更致被害人陳立偉無端遭受債務追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已退休、已婚、與妻子及1 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卷110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簽發被害人陳立偉

擔任共同發票人時,本身亦擔任發票人,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僅是一時情急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之事由,況被告雖僅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本票交予洪金蓮而提出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然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達數千萬元,造成被害人林美伶鉅額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美伶達成和解,且其本案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正本4 紙,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屬於真正,故應僅就被告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上開本票中有關「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正本4 紙上偽造之「陳立偉」署押共4 枚及偽造、盜蓋之「陳立偉」印文共4 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委由他人盜刻之「陳立偉」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1份,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林美伶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份借據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陳立偉」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1 │陳義明│101 年9 月25日│102 年1 月25日│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 │陳立偉│ │ │ │ │ 署押1枚 ││ │ │ │ │ │ │2.盜蓋「陳立偉」之││ │ │ │ │ │ │ 印文1枚 │├──┼───┼───────┼───────┼─────┼─────┼─────────┤│ 2 │陳義明│103 年10月19日│105 年7 月19日│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 │陳立偉│ │ │ │ │ 署押1枚 ││ │ │ │ │ │ │2.偽造「陳立偉」之││ │ │ │ │ │ │ 印文1枚 │├──┼───┼───────┼───────┼─────┼─────┼─────────┤│ 3 │陳義明│104 年5 月23日│105 年6 月23日│400萬元 │T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 │陳立偉│ │ │ │ │ 署押1枚 ││ │ │ │ │ │ │2.盜蓋「陳立偉」之││ │ │ │ │ │ │ 印文1枚 │├──┼───┼───────┼───────┼─────┼─────┼─────────┤│ 4 │陳義明│105 年4 月19日│105 年7 月19日│156 萬6 千│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 │陳立偉│ │ │元 │ │ 署押1枚 ││ │ │ │ │ │ │2.偽造「陳立偉」之││ │ │ │ │ │ │ 印文1枚 │└──┴───┴───────┴───────┴─────┴─────┴─────────┘附表二:

┌─────┬───────┬────┬───────┬────────┐│借款金額(│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新臺幣) │ ├────┤ │ ││ │ │保證人 │ │ │├─────┼───────┼────┼───────┼────────┤│2900萬元 │103 年10月19日│陳義明 │105 年7 月19日│偽造「陳立偉」之││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陳立偉 │ │ │└─────┴───────┴────┴───────┴────────┘附表三: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號│ │ │├─┼───────┼─────────────┤│ │如事實欄㈠所│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1 │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所││ │ │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 │ │之部分沒收。 │├─┼───────┼─────────────┤│ │如事實欄㈡所│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2 │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 │ │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 │ │分,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 │ │壹顆,均沒收。 ││ │ │ │├─┼───────┼─────────────┤│ │如事實欄㈢所│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 │載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 │ │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 │ │之部分沒收。 ││ │ │ │├─┼───────┼─────────────┤│ │如事實欄㈣所│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4 │載 │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所││ │ │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 │ │之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 │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 │ │顆,均沒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