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玲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張淑玲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下稱埤頭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及上開業務經費之請領及執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僱工清潔環境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內所指「社區清潔-僱工清掃環境、除草等實施細目」,為其主管業務範疇。詎張淑玲明知上開實施細目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者,縱得由里長依規定辦理,即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連同施作工時工資表僱工簽到表後,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惟依斯時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1月19日北民自字第1012955203號函附
101 年11月16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僱工打掃經費等疑義會議紀錄」之決議,里長運用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仍應迴避,而其子李冠恆屬三親等內血親,自屬迴避之列,竟仍於辦理108 年3 月、4 月埤頭里社區清潔業務時,利用負責主管上開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向友人黃月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商借黃月意女婿吳柏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下稱本案身分證影本、本案印章),以便李冠恆冒用吳柏宏名義受僱打掃,惟未明確告知黃月意此舉違反上開親屬迴避之相關規定,黃月意應允後,遂與張淑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月意擅自取得不知情之吳柏宏之本案身分證影本、本案印章並交予張淑玲,張淑玲遂僱用不知情之李冠恆負責埤頭里108 年3月25日、4 月2 日之社區清潔工作,並檢具現場工作人員照片、本案身分證影本、本案印章及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新北市八里區里幹事王麗娟代為在該
2 日之「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上盜蓋吳柏宏之印文各1 枚,藉以虛偽表彰係吳柏宏本人受僱清掃環境。王麗娟復於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4 月18日製作「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其上黏貼前開偽造之「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各2 紙,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持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核發上開2 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共計3,600 元(每日1,800 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對於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之正確性及吳柏宏,並使李冠恆獲得合計3,600 元之利益。嗣因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政風人員查覺施工現場人員照片與本案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不符而詢問吳柏宏上情,經吳柏宏轉告張淑玲後,張淑玲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108 年5 月31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張淑玲與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第8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意、證人吳柏宏、李冠恆、王麗娟證詞(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
110 頁至第114 頁),以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8 年7 月26日新北八政字第10827445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第3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新北市○○區○○里000 000 0里0000000000000號27及29號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其上黏貼「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及所附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現場照片、清潔人員身分證影本(包括本案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1月19日北民自字第1012955203號函附101 年11月16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僱工打掃經費等疑義會議紀錄」、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9 年3 月17日新北八民字第1092854764號函、被告10
8 年5 月28日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淑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應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 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 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之範圍,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
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1月19日北民自字第1012955203號函附101 年11月16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僱工打掃經費等疑義會議紀錄」亦決議:里長運用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案事發後,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復以109 年3 月17日新北八民字第1092854764號函回覆法務部廉政署:「前揭來函說明二僱工對象如為里長三親等內血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修正前之規定,屬應行迴避之對象,本所將不予核發僱工工資」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本案被告擔任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里長之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曾透過民政課課長及其他管道知悉上開身分限制(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竟仍為圖李冠恆之不法利益,就主管之里基層工作事務,違反上開規定,自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110 年5 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娟持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及請領清冊(即前述「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連同其他文件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工作經費,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已起訴,僅係漏引同法第216 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月意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黃月意就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親屬迴避之相關決議有所認識,自不得就該部分逕認同案被告黃月意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月意利用不知情之王麗娟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上盜蓋吳柏宏之印文,藉以虛偽表彰係吳柏宏本人受僱清掃環境,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娟於108 年
4 月18日製作「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時,先後盜蓋吳柏宏印文,並將之黏貼在「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持以請領108 年
3 月25日及同年4 月2 日之工作經費,而對主管事務圖利,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108 年5 月31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其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規定,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本案被告係因臺北市八里區公所政風室查覺新北市八里區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所附照片有異,遂詢問證人吳柏宏相關案情,被告知悉上情後,因而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因發現新北市政府八里區公所政風室已就本案進行調查,始決意於108 年5 月31日自首,難認其動機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本案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惟不宜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㈦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對其主管事務,圖李冠恆之不法利益3,600 元,因而得利者為李冠恆,惟被告仍於108 年5 月28日將前開款項繳回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保管金專戶,以待撥還至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帳戶,有新北市八里區民政災防課108 年5 月28日簽呈、被告切結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徵諸上述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為李冠恆圖3,600 元之不正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為未達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出發點僅係母親想提供兒子工作機會,
且犯罪情節輕微,復提供被告日常善行之相關資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案被告雖稱係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愛之心而為本案犯行,然其身為基層里長,本應嚴守法紀,遵守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本分,且依被告所述情狀,並非無其他合法管道協助李冠恆求職自立,詎被告竟貿然為本案前開犯行,實不宜輕縱。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竟忘卻其身分職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利用職務機會圖利他人,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雖所圖利益非鉅,仍相當程度破壞官箴,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其可非難性仍高,綜觀其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未能
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里基層工作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圖謀他人私利,所為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並妨害政府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李冠恆取得之不正利益全數繳回,兼衡其素行、為使李冠恆能外出工作、與人接觸,而違法雇用李冠恆擔任清潔人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除擔任里長外別無其他兼職或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玲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且業將李冠恆取得之不正利益即3,600 元歸還予新北市八里區埤頭里,業如前述,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108 年3 月25日、4 月2 日「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上之「吳柏宏」印文,既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娟盜用吳柏宏之印章而生,該印文即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108 年3 月25日、4 月2 日「新北市八里區工人工資明細及印領清冊 埤頭里」,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上開文件均已交付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