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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四.九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毒抗字第22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6 年7 月17日開始執行,107 年4 月9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年7月16日縮刑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3 年內」之108 年10月2 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91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就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1月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就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下稱第二執行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被告復因⑤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罪處刑,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5 年3 月26日始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08 年9 月6 日1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3 段北港國小分校門口,向「吳銘修」以10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云云(見偵字第31637 號卷第8 頁、第72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吳銘修」販賣毒品,此有吳銘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前開供述,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一)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0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衡以被告已曾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復佐以被告供稱:扣案之殘渣袋1 只是施用海洛因剩下的,該袋子是用來裝2 包海洛因,包裝時可能有海洛因掉落在內等語(見本院110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見前開殘渣袋內之殘渣確為海洛因至明。又因前開包裝袋衡情與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核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又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4.98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分別時間、方式││ │中中之供述 │而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 │ │品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體編號:H0000000)、新│。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對照表(檢體編號:H108│ ││ │0404)、勘察採證同意書│ ││ │各 1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 │矯正簡表各1 份 │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被告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 ││ │字第10823024090 號) │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4.98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