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中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中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沒收。
事 實
一、王俊中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北投分局)警務員,負責承辦拾得業務(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拾得業務,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物遺失物作業規定,於知悉遺失人時,需通知遺失人親自領取或主動通知認領或囑託他轄機關代為通知認領;於無法知悉遺失人時,需公告招領,並於公告期滿時,當遺失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由「拾得物處理中心」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後,再函知原業務單位於系統辦理結案,當遺失物價值2,000元以下,責由各分局、大隊(隊)自行通知拾得人領取後,再由承辦人使用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內部公文系統辦理結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北投分局,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得物侵占入己,並僅以公告紀錄,逕自登入內部公文系統,勾選「遺失物由拾得人領回」之欄位,辦理結案,或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便簽、函文及遺失人名冊向上呈報,使不知情之主管准以結案;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北投分局,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函文及遺失人名冊向上呈報,使不知情之主管准以結案,均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拾得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王俊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中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73至289、291至296、355至369、425至433、443至451、459至469、549至553頁,本院卷第39至40、71至85頁),核與證人即接辦拾得業務之偵查佐林嗣泰(見他卷第339至3
47、569至570頁)、證人即拾得人林宥丞、蔡瑞真、王祖驊、吳明豊、方英文、李光蘊、黃健霖、劉會玲、陳麗珠、陳怡宏(均詳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證據」欄所示卷頁之各該拾得人查訪紀錄表)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調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31頁)、林嗣泰職務報告書(同上卷第39至40頁)、被告認罪自白書(同上卷第377至379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同上卷第299至301頁)、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同上卷第483至4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中心」作業規定(同上卷第209至210頁)、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同上卷第211至2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派出所)受理拾得遺失物流程圖(同上卷第315頁)、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政字第1103004681號函(同上卷第56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吳明豊、陳麗珠拾得物領據各1張、吳明豊拾得物保管袋2個、黃健霖、陳麗珠拾得物保管袋各1個等物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在
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參照)。而該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如警察人員查扣之違規車輛是,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1號、91年台上字第4924號、90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該款所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指公務員基於法律或命令之一定職務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管領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持有關係之謂。
㈡核被告王俊中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12部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之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其為遂行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手段,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斷,以符刑罰公平。
㈢再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2所為之各該犯行,均係
個別獨立之拾得遺失物案件,而應受領遺失財物之拾得人均不相同,各次犯行均屬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為應論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次侵占非公用財物所取得之不法所得2萬304元,業於110年4月27日悉數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110年度扣保管字第16號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561、56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不諱(見他卷第549頁),自應依上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部分之各次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而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乃依上規定,均再予遞減其刑。
㈥另辯護人雖以:本案係因被告工作繁忙產生行政疏忽,為避
免遭申誡影響考績所致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為身分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縱有疏失亦應坦然誠實以對,竟僅為一己之私,將其職務上持有之拾得遺失物侵占入己,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拾得業務之正確性,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案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本刑之刑度如上,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承辦拾得業務之警務
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法令,謹慎公務,竟因自己行政疏失,唯恐受申誡影響考績,未依法定程序處理拾得遺失物之業務,而登載不實內容之便簽、函文,或逕自登入內部公文系統,為不實之欄位勾選,以辦理結案,且不思廉潔自持,竟將其職務上持有民眾拾得而屬非公用私有之遺失財物,逕自侵占入己,嚴重危害官箴並減損公署執法之威信,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留職停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為懲儆。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社會法益,雖遭侵占之應受領遺失財物拾得人均不相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另查被告王俊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免受行政申誡而一時不查,致罹罪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確有悔意,且其自102年10月22日正式任職警務人員迄今,雖曾受記申誡14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484次、記功12次,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299至301頁)在卷為憑,難謂全無勤勉於公務之情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中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7、8、10部分所侵占取得共計2萬30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依上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6、9、11部分所侵占取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予應受領該等財物之拾得人,此有拾得物領據3張(見他卷第147、95、67頁)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5、7部分所侵占取得除現金外之郵局儲簿1本、褲子1件、皮包1個、布包1個、鑰匙3支、鑰匙1串、皮包1個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或發還,然衡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具替代性,可以更換或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部分所登載不實之電磁
紀錄、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12部分所登載不實之便簽、函文及遺失人名冊,雖係被告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既係存在於機關電腦系統內,或已交付而存於機關檔案內以為行使,自均非屬於被告之物;而扣案之吳明豊、陳麗珠拾得物領據各1張、吳明豊拾得物保管袋2個、黃健霖、陳麗珠拾得物保管袋各1個等物品,雖係被告自機關攜出者,然均為真正之文書,既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其本件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是以上物品尚均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1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2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3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4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5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6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7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8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9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10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11 王俊中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12 王俊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案件編號 受理時間 受理單位 偵查隊收文時間 拾得人 查訪拾得人情形 拾得物品 偽造遺失人之姓名 發還對象 結案方法 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公文書 證 據 1 OP10809AW9T11D025 108年9月18日 光明派出所 108年9月18日 不具名 無 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3)、郵局儲簿(戶名吳宜靜)1本、褲子1件、皮包1個 未繕具 無發還紀錄 僅有公告函及內部公文系統公告記錄 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部公文系統,勾選「遺失物由拾得人領回」之欄位,辦理結案。 1.督察員黃智源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09至410頁)、偵查佐林嗣泰之職務報告(同上卷第411頁)。 2.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同上卷第391、389頁)。 3.北投分局公告(稿)(同上卷第393、394頁)、拾得遺失物處理系統網路公告資料列印(同上卷第395、396頁)。 2 OP10809AW9Q123HCX 108年9月26日 石牌派出所 108年10月1日 林宥丞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 2000元(10002) 未繕具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便簽結案 108年11月19日便簽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97至198頁)。 2.石牌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同上卷第199、201頁)。 3.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制作之便簽(交辦轄區派出所)(同上卷第205頁)。 3 OP10809AW9Q12B7RK 108年9月29日 石牌派出所 108年10月1日 蔡瑞真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 (他卷118頁) 1000元(10001) 未繕具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便簽結案 108年11月19日便簽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85至186頁)。 2.石牌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同上卷第187、189頁)。 3.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制作之便簽(交辦轄區派出所)(同上卷第193頁)。 4 OP10812AW9M103XUB 108年12月2日 永明派出所 108年12月12日 王祖驊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 1000元(10001) 李浤吉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便簽結案 108年12月16日便簽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65頁)。 2.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167至169頁)。 3.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制作之便簽(交辦轄區派出所)(同上卷第171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5頁)。 5 OP10812AW9M10CM79 108年12月5日 永明派出所 108年12月11日 不具名 無 4039元(10003、5001、1003、503、107、52、19)、布包1個、鑰匙3支 未繕具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便簽結案 108年12月20日便簽 1.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同上卷第177、179頁)。 2.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制作之便簽(交辦轄區派出所)(同上卷第181頁)。 6 OP10812AW9Q1OP3YH 108年12月9日 石牌派出所 108年12月11日 吳明豊 表示被告先以電話通知,並當天主動拿至住家發還,惟發還金錢態樣與拾獲時不同 8200元(10003、5005、10027)、小錢包1個、衣服1件 程梵苑 已發還予拾得人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且查無收文記錄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3910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41至142頁)。 2.石牌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155、157、159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3910號函稿(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上卷第161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3頁)。 5.拾得物領據及遺失物保管袋(同上卷第147、151、153頁)。 7 OP10812AW9S10RX1G 108年12月10日 大屯派出所 108年12月11日 方英文 質疑為何未收到感謝函,為何遺失人未留有任何資料 5165元(10005、1001、106、15)、鑰匙1串、皮包1個 劉至恩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且查無收文記錄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3908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79至80頁)。 2.大屯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83、85、87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3908號函稿(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同上卷第89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3頁)。 8 OP10812AW9M11J7K6 108年12月19日 永明派出所 108年12月23日 李光蘊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 1000元(10001) 張秀珍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且查無收文記錄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571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29頁)。 2.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131、133、135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571號函稿(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上卷第137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6頁)。 9 OP10812AW9U11JG1X 108年12月19日 長安派出所 108年12月24日 黃健霖 被告致電表示拾得物遭領回,拾得人查覺有異後,被告改口稱系統發生錯誤,並請拾得人至分局領回遺失物,且封套已遭拆封 11000元(100011) 蔡孟剛 已發還予拾得人 無公告先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惟查無收文記錄,後拾得人發現有異後改發還予拾得人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636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61至64頁)。 2.長安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71至73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636號函稿(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同上卷第75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7頁)。 5.拾得物領據及遺失物保管袋(同上卷第67、69頁)。 10 OP10812AW9S11LA5D 108年12月20日 大屯派出所 108年12月24日 劉會玲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質疑發還程序 0000(00003、1001) 吳聿倫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且查無收文記錄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645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49至50頁)。 2.大屯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51、53、55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645號函稿(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同上卷第57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7頁)。 11 OP10812AW9M11NU9F 108年12月21日 永明派出所 108年12月23日 陳麗珠 被告主動致電告知欲發還拾得物後,相約在保一醫務室發還 6000元(10006) 朱奕承 已發還予拾得人 無公告先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後主動發還予拾得人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570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93至94頁)。 2.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99、101、103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570號函稿(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同上卷第105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6頁)。 5.拾得物領據及遺失物保管袋(同上卷第95、97頁)。 12 OP10812AW9M11YVR3 108年12月24日 永明派出所 108年12月26日 陳怡宏 表示未接獲領回通知 1000元(10001) 邵華 無發還紀錄 無公告逕以內容不實之函文結案,惟查無收文記錄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820號函文、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 1.拾得人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109至110頁)。 2.永明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登記簿(同上卷第119、121、123頁)。 3.北投分局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820號函稿(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同上卷第125頁)。 4.北投分局108年12月份協請他單位發還清冊(同上卷258頁)。 5.拾得物領據及遺失物保管袋(同上卷第111至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