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 告 鄒成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0
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鄒成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被害人即財團法人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發展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鄒成豐係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間,捐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財團法人台灣文化資
產保存發展基金會,並受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李斌委託,代為 保管由前開基金會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內中存放該5
00 萬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因而持有前開基金會款項,詎其後鄒成豐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羅偉展,於106 年1 月3 日,自前開基金會帳戶內,將500 萬元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於10
6 年1 月3 日、1 月6 日,各提領300 萬元、200 萬元),而以前開方式,將前開500 萬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李斌發覺有異,自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成豐坦承上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李斌在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盜領前開基金會之500 萬元存款等語(北檢卷第21頁、第24頁,他字卷第83頁),羅偉展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其確曾受被告或公司副總江麗萍指示,提領該 500 萬元等語(他字卷第97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文化資產保存發展基金會在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上開500 萬元之提款憑條1 張在卷可考(北檢卷第37頁、他字卷第3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因為經營之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才會調動該500 萬元資金等語(北檢卷第15頁反面),其挪用上述資金,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 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 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 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案之500 萬元雖係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發展基金會所有,且依其受捐助章程與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北檢卷第43頁、第58頁),該基金會係以「保存臺灣古蹟、歷史建物、文物、非物質文明等文化資產,並建立完整調查研究資料用以永久保存及發展再利用」為宗旨,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然據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李斌於偵查中所述(士檢卷第85頁),被告並非基金會成員,僅因該500 萬元係被告捐助,故爾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而已,準此,上開款項雖具有公益性質,然被告既非因公益而持有,依上說明,其挪用本案之500 萬元,仍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不能逕以公益侵占罪相繩。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處罰自原先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舊法之一千元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單位,並應提高其數額為30倍,即3 萬元,與修正後之罰金金額相同,參酌該次之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增加法律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一致性」,可知上開修正,不過為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其明確性而已,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3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如上所述,尚難採取,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乃未能忠人之事,因自己之資金困難,而擅自挪用基金會財產,此非法紀觀念不足,不知款項一旦捐出,即非自己財物的問題,而係根本將基金會視為自己財務避險之工具,無論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所挪用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現今亦未賠償,犯罪情節堪稱重大,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其陳稱:伊已經和對方律師協調好和解方案,只是還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按其留下之聯絡方式聯繫律師結果,據稱雖確實受有基金會委任,代為處理本案之民事訴訟,然雙方尚未和解,亦無共識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500 萬元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發展基金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本院已命被告應如數賠償給被害之基金會,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詳下述),衡諸沒收(追徵)本即在剝奪犯罪者之不法所得,故如被告保有之前述犯罪所得,已經藉由賠償返還給被害人時,對被告而言,即已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本院因認既已諭知前開緩刑條件,應無需再重複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此次一時迫於經濟壓力觸法,雖應譴責,然究非惡性深重者可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表示願意在6 個月內還清本案之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爰予緩刑3 年,並予寬限2 個月還款,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