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健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健偉明知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屬於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在線上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購得面額分別為1,000 、500 、100 元之玩具紙幣各8 、8 、6 張(均記載「魔術銀行發行」),為使該等紙幣更近似於真幣而易於使用,即於翌(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接續以金蔥指甲油、彩虹筆塗抹在玩具紙幣上偽以防偽線等,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000 元之通用紙幣3張、面額500 元通用紙幣1 張及面額100 元通用紙幣2 張。
嗣於109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號檳榔攤,向陳妤喬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持面額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 張支付該商品價金,致陳妤喬不疑有他而收受之,並交付余健偉950 元找零後,余健偉乃駕車離去。嗣陳妤喬經友人告知上開1,000 元紙幣與真幣特徵不符,始知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逮捕余健偉,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偽造紙幣成品及未偽造之玩具紙幣、編號3 所示偽造紙幣成品中1 張、現金950 元、檳榔1 包;復經余健偉同意,至余健偉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紙幣成品中另1 張、編號
6 至8 所示未偽造之玩具紙幣、指甲油、彩虹筆補充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健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8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陳妤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7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6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紙幣共22張、指甲油3 瓶、彩虹筆補充芯1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保護法益相同,為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和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斷。再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紙鈔成品,係於購買網路上玩具鈔票後,再逐一製作一般人藉以辨別真偽之防偽線等特徵,雖所用紙質與真幣不同,但客觀上被告所偽造之紙幣,社會大眾除在燈光明亮處反覆仔細識別,始能辨其真偽,否則,一般民眾誤認為係真幣,故被告偽造之紙幣其外觀足以使人誤為真幣,顯已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購買上開玩具紙鈔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通用紙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向被害人陳妤喬購買檳榔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幣券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變造貨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變造大量貨幣販售圖利,亦有零星偽造、變造貨幣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偽造貨幣之行為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動機係因經濟困窘,一時思慮未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屬偶發性質,況被告所偽造之紙幣數量僅有6 張,並非鉅額,復揆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虹筆、指甲油等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力正盛,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件不正方式,圖謀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且被告持偽造通用紙幣向陳妤喬行使,造成陳妤喬受有前述損害,亦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所偽造幣券數量不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對象僅陳妤喬1 人,所形成之侵害尚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扶養失智母親、先前從事直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
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紙幣成品共6 張,依刑法第
200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未偽造之玩具紙幣共16張、指甲油3 瓶、彩虹筆補充芯1 盒,則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偽造紙幣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鈔所得現金950 元及檳榔1 包,業經被害人陳妤喬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卷第43頁),就此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玩具紙鈔,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等語。查被告未以指甲油或彩虹筆塗抹上開紙鈔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玩具紙鈔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偽造上開玩具紙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偽造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以偽造幣券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00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1 │1,000 元偽造紙幣成品│3張 │經被告塗改之偽造紙│├──┼──────────┼───┤幣成品 ││ 2 │500 元偽造紙幣成品 │1張 │ │├──┼──────────┼───┤ ││ 3 │100 元偽造紙幣成品 │2張 │ │├──┼──────────┼───┼─────────┤│ 4 │1,000 元玩具紙幣 │5張 │均記載「魔術銀行發│├──┼──────────┼───┤行」 ││ 5 │500 元玩具造紙幣 │7張 │ │├──┼──────────┼───┤ ││ 6 │100 元玩具紙幣 │4張 │ │├──┼──────────┼───┼─────────┤│ 7 │指甲油 │3瓶 │ │├──┼──────────┼───┼─────────┤│ 8 │彩虹筆補充芯 │1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