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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健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健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余健偉(下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