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健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所為之110 年度審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健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0 年5 月27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於110 年
7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0 年7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