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添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44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添進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7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5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0年
6 月7 日;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 年7 月,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判決減刑,假釋殘餘刑期1 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 月11日);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④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1月10日),前開③至⑤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6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2 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及⑥案,於107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附件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3至14行「109 年8 月18日21時20分許」為「109 年8 月17日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蔡柏懿、陳博群、王宏德、彭創賢及被害人王佑心,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蔡柏懿、陳博群、王宏德、彭創賢及被害人王佑心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之財產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併此述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告訴人蔡柏懿部分予以起
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如附件二所示被訴幫助洗錢及詐欺告訴人陳博群、王宏德及被害人王佑心部分、如附件三所示被訴幫助洗錢及詐欺告訴人彭創賢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柏懿、陳博群及被害人王佑心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 人所受損害,惟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21 、322 、323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告訴人王宏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宏德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粗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有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此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睦涵、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