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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庭

蔡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語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被告李語庭、蔡慶鴻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語庭、蔡慶鴻各自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鲍婉琦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均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2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2 人僅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李語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1,7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慶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1,7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11

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2 人雖均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蔡

慶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語庭前曾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渠等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僅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均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告2 人雖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日薪1,000 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2 人雖未履行和解條件,然渠等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渠等之犯罪所得,倘就犯罪所得部分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