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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明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彭明陵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將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明陵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彭明陵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劉展均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工維生,時薪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明陵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展均,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 告 彭明陵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陵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臺北橋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交友、假投資、真詐欺之訊息予劉展均,致劉展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明陵之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嗣劉展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明陵之供述 被告在萬華公園,將身分證交給不明人士,即取得1,000元,供不明人士持以申辦預付卡及向銀行開戶。 2 告訴人劉展均之指訴 告訴人劉展均於上述時間,接獲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 3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傳送送假交友、假投資、真詐欺之訊息予告訴人。 4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 5 臺北臺北橋郵局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109年5月14日,申請開立上述帳戶,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匯入10萬元,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