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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儒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辯結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131號、第3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59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6之證據「告訴人王曉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曉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附表編號3 之詐騙方式欄應更正記載為「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重複訂購,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錯誤云云」、附表編號9 之詐騙方式欄應更正記載為「佯裝係船務公司業者,謊稱其之前購買綠島之星船票,因系統有問題而誤多訂5 張船票,需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附表編號11之時間欄所載「2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22時8 分許」及詐騙方式欄應更正記載為「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前購物,誤升等為VIP 客戶,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錯誤云云」、附表編號13之詐騙方式欄應更正記載為「佯裝係住宿平台業者,謊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1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錯誤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張卿瑤陷於錯誤,於

109 年11月7 日13時55分許,轉帳1 筆金額3 萬2 元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應更正記載為「致張卿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8 日13時55分許,轉帳1 筆金額3 萬2 元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立有之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寄貨單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張卿瑤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第2 款所稱「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34歲,並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1

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10天等語,則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即得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獲取該等報酬,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596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因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約定報酬為出租每本帳戶10天為11000 元,迄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2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

第2131號第3263號被 告 葉靜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儒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用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88」後,再以出租每本帳戶10天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寄送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長逸」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廖立有、張卿瑤、林紫宸、陳顯致、蘇泓銘、施乃文、陳渤倫、柯嘉彥、林家儀、陳柏諺、王曉菁、王惠芳、程子祐、楊進良,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靜儒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立有等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立有、張卿瑤、林紫宸、陳顯致、蘇泓銘、施乃文、陳渤倫、柯嘉彥、林家儀、陳柏諺、王曉菁、王惠芳、程子祐、楊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進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靜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他人││ │中之供述 │指示變更其申辦之瑞興銀行、││ │ │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 │ │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 │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出租每││ │ │本帳戶10天為1 萬1,000 元之││ │ │代價,寄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 │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立有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廖立有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卿瑤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張卿瑤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紫宸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林紫宸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顯致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陳顯致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泓銘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蘇泓銘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5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施乃文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施乃文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6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渤倫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陳渤倫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7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7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柯嘉彥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柯嘉彥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8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家儀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林家儀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9 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0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曉菁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王曉菁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1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惠芳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王惠芳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程子祐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程子祐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進良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楊進良遭詐騙集團││ │訴 │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 │ │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 │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 │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銀行││ │ │帳戶內之事實。 │├──┼───────────┼─────────────┤│16 │1.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證明告訴人張卿瑤等14人均遭││ │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匯款附表││ │ 、京城銀行帳號054-0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 │ 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帳戶內之事實。 ││ │ 記錄單、永豐銀帳號80│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6613 號支票存摺存款 │ ││ │ 對帳單、中信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3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2.告訴人施乃文之手機交│ ││ │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6 │ ││ │ 張、告訴人柯嘉彥之轉│ ││ │ 帳明細1 份、告訴人蘇│ ││ │ 泓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 │ 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 ││ │ 告訴人陳渤倫之匯款明│ ││ │ 細表1 張、告訴人陳顯│ ││ │ 致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 ││ │ 訴人王惠芳之中國信託│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 張、告訴人楊進良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存摺內頁影本1 份、手│ ││ │ 機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 ││ │ 料1 份、告訴人王曉菁│ ││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 張、中國│ ││ │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4 張、告訴人林紫│ ││ │ 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1份 │ │├──┼───────────┼─────────────┤│17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證明被告以出租每本帳戶10天││ │話紀錄1份 │為1 萬1,000 元之代價,出租││ │ │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葉靜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 │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轉匯金額(新臺幣)至銀││ │ │被害人 │ │行帳號 │├──┼──────┼────┼──────────┼───────────┤│1 │109 年11月8 │廖立有(│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3 萬1,928 元匯至葉靜儒││ │日13時53分許│提告) │前訂單,因系統有問題│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內 ││ │ │ │,匯多扣款項,需操作│ ││ │ │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 │├──┼──────┼────┼──────────┼───────────┤│2 │109 年11月8 │張卿瑤(│佯裝係東森購物人員及│2 萬9,987 元(扣除手續││ │日13時55分許│提告) │銀行人員,謊稱工讀生│費15元)匯至葉靜儒上開││ │ │ │作業失誤,致多扣款項│瑞興銀行帳戶內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 │ │├──┼──────┼────┼──────────┼───────────┤│3 │109 年11月8 │林紫宸(│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4 萬9,981 元、4 萬9,98││ │日14時6 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第一││ │7 分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4 │109 年11月8 │陳顯致(│佯裝係網路賣場人員,│2 萬9,123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18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因系統訂單有問題,需│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云│ │├──┼──────┼────┼──────────┼───────────┤│5 │109 年11月8 │蘇泓銘(│佯裝係售票網站員工,│1 萬17元(扣除手續費15││ │日21時40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水上遊│元)匯至葉靜儒上開京城││ │ │ │樂設施票券,系統發生│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 ││ │ │ │正錯誤云云 │ │├──┼──────┼────┼──────────┼───────────┤│6 │109 年11月8 │施乃文(│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2 萬2,222 元、9,998 元││ │日21時41分、│提告) │前購物操作系統有誤,│、9,998 元、9,986 元、││ │42分、45分、│ │需操作提款機,協助取│9,998 元、9,998 元匯至││ │54分、56分、│ │消云云 │葉靜儒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9分許 │ │ │內 │├──┼──────┼────┼──────────┼───────────┤│7 │109 年11月8 │陳渤倫(│佯裝係賣家及郵局人員│4 萬6,985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44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外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因系統訂單有問題,│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 ││ │ │ │云 │ │├──┼──────┼────┼──────────┼───────────┤│8 │109 年11月8 │柯嘉彥(│佯裝係船務公司業者,│1 萬2,345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46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綠島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星船票,因系統有問題│ ││ │ │ │,誤多訂10張船票,需│ ││ │ │ │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9 │109 年11月8 │林家儀(│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2 萬9,985 元、2 萬9,98││ │日21時50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5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京城││ │22時2分許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10 │109 年11月8 │陳柏諺(│佯裝係飯店業者,謊稱│2 萬9,987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56分許│提告) │公司操作系統有誤,需│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11 │109 年11月8 │王曉菁(│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3 萬元、2 萬9,986 元、││ │日22時8 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2 萬9,985 元、3 萬元、││ │13分、26分、│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2 萬9,985 元、2 萬3,98││ │9 日0 時9 分│ │錯誤云云 │5 元存、匯至葉靜儒上開││ │、14分、22分│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許 │ │ │ │├──┼──────┼────┼──────────┼───────────┤│12 │109 年11月8 │王惠芳(│佯裝係販售旅遊券業者│2 萬9,989 元、2 萬9,98││ │日22時15分、│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我愛│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元大││ │25分許 │ │墾丁旅遊券,因公司系│銀行帳戶內 ││ │ │ │統有問題,需操作提款│ ││ │ │ │機以解除云云 │ │├──┼──────┼────┼──────────┼───────────┤│13 │109 年11月8 │程子祐(│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4,089 元、2 萬12元、5,││ │月22時21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38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元││ │31分、34分'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大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14 │109 年11月9 │楊進良(│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7 萬2,700 元匯至葉靜儒││ │日0時1分許 │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 ││ │ │ │錯誤云云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7號

第5964號被 告 葉靜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131號、第326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三)原起訴事實:葉靜儒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用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88」後,再以出租每本帳戶10天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寄送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長逸」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廖立有、張卿瑤、林紫宸、陳顯致、蘇泓銘、施乃文、陳渤倫、柯嘉彥、林家儀、陳柏諺、王曉菁、王惠芳、程子祐、楊進良,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靜儒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立有等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葉靜儒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1月

6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用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88」後,再以出租每本帳戶10天為1 萬1,000 元之代價,寄送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長逸」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額至葉靜儒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證)

(一)被告葉靜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立有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訴人林紫宸於警詢時指訴。

(四)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告訴人林紫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

(六)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131號、第32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附表:

┌──┬──────┬────┬──────────┬───────────┐│編號│時間 │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轉匯金額(新臺幣)至銀││ │ │被害人 │ │行帳號 │├──┼──────┼────┼──────────┼───────────┤│1 │109 年11月8 │廖立有(│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3 萬1,928 元匯至葉靜儒││ │日13時53分許│提告) │前訂單,因系統有問題│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內 ││ │ │ │,匯多扣款項,需操作│ ││ │ │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 │├──┼──────┼────┼──────────┼───────────┤│2 │109 年11月8 │張卿瑤(│佯裝係東森購物人員及│2 萬9,987 元(扣除手續││ │日13時55分許│提告) │銀行人員,謊稱工讀生│費15元)匯至葉靜儒上開││ │ │ │作業失誤,致多扣款項│瑞興銀行帳戶內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 │ │├──┼──────┼────┼──────────┼───────────┤│3 │109 年11月8 │林紫宸(│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4 萬9,981 元、4 萬9,98││ │日14時6 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第一││ │7 分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4 │109 年11月8 │陳顯致(│佯裝係網路賣場人員,│2 萬9,123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18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因系統訂單有問題,需│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云│ │├──┼──────┼────┼──────────┼───────────┤│5 │109 年11月8 │蘇泓銘(│佯裝係售票網站員工,│1 萬17元(扣除手續費15││ │日21時40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水上遊│元)匯至葉靜儒上開京城││ │ │ │樂設施票券,系統發生│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 ││ │ │ │正錯誤云云 │ │├──┼──────┼────┼──────────┼───────────┤│6 │109 年11月8 │施乃文(│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2 萬2,222 元、9,998 元││ │日21時41分、│提告) │前購物操作系統有誤,│、9,998 元、9,986 元、││ │42分、45分、│ │需操作提款機,協助取│9,998 元、9,998 元匯至││ │54分、56分、│ │消云云 │葉靜儒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9分許 │ │ │內 │├──┼──────┼────┼──────────┼───────────┤│7 │109 年11月8 │陳渤倫(│佯裝係賣家及郵局人員│4 萬6,985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44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外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因系統訂單有問題,│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 ││ │ │ │云 │ │├──┼──────┼────┼──────────┼───────────┤│8 │109 年11月8 │柯嘉彥(│佯裝係船務公司業者,│1 萬2,345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46分許│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綠島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星船票,因系統有問題│ ││ │ │ │,誤多訂10張船票,需│ ││ │ │ │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9 │109 年11月8 │林家儀(│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2 萬9,985 元、2 萬9,98││ │日21時50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5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京城││ │22時2分許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10 │109 年11月8 │陳柏諺(│佯裝係飯店業者,謊稱│2 萬9,987 元匯至葉靜儒││ │日21時56分許│提告) │公司操作系統有誤,需│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 │ │ │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11 │109 年11月8 │王曉菁(│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3 萬元、2 萬9,986 元、││ │日22時8 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2 萬9,985 元、3 萬元、││ │13分、26分、│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2 萬9,985 元、2 萬3,98││ │9 日0 時9 分│ │錯誤云云 │5 元存、匯至葉靜儒上開││ │、14分、22分│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許 │ │ │ │├──┼──────┼────┼──────────┼───────────┤│12 │109 年11月8 │王惠芳(│佯裝係販售旅遊券業者│2 萬9,989 元、2 萬9,98││ │日22時15分、│提告) │,謊稱其之前購買我愛│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元大││ │25分許 │ │墾丁旅遊券,因公司系│銀行帳戶內 ││ │ │ │統有問題,需操作提款│ ││ │ │ │機以解除云云 │ │├──┼──────┼────┼──────────┼───────────┤│13 │109 年11月8 │程子祐(│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4,089 元、2 萬12元、5,││ │月22時21分、│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389 元匯至葉靜儒上開元││ │31分、34分'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大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云云 │ │├──┼──────┼────┼──────────┼───────────┤│14 │109 年11月9 │楊進良(│佯裝係商家,謊稱其之│7 萬2,700 元匯至葉靜儒││ │日0時1分許 │提告) │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 ││ │ │ │錯誤云云 │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 告 葉靜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靜儒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用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88」後,再以出租每本帳戶10天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11月4 日20時17分許,即開始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卿瑤誆稱:工讀生操作信用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復假扮新光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張卿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及行動櫃員機匯款至多個帳戶,致張卿瑤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7 日13時55分許,轉帳1 筆金額3 萬2 元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卿瑤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卿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卿瑤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卿瑤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三)瑞興銀行提供之上開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61、2131、32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