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蘇妍安(即蘇易鵬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庭瑜被 告 張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蘇妍安為原告蘇易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即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蘇易鵬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蘇易鵬,業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有蘇易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又蘇易鵬之繼承人為其女蘇妍安,亦有蘇易鵬、蘇妍安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蘇妍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自應由蘇妍安承受訴訟。本件既尚無人向本院聲明由蘇妍安為蘇易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