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17號陳 報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長吳在堂受搜索對象 楊明生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本院等語。(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本裁定中詳述)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搜索,其規範目的在於阻止犯罪或逮捕人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情形之一,為即刻逮捕或拘提跑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之人,或為即刻發現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犯罪或避免犯罪擴大,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該被拘捕之人或犯罪人。此際之搜索,係以緝捕嫌犯、發現現行犯為目的,亦即在於搜索人,而非搜索物。若係因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欲執行對物搜索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否則即為非法搜索。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指該管法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之解釋,應包含搜索地所在法院及陳報人即搜索人所在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本案陳報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逕行搜索之事由。惟查:
㈠就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司法警察(官)
須係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方得執行逕行搜索。然受搜索對象楊明生並未遭通緝,陳報人亦未說明在執行逕行搜索前,楊明生有何在實施犯罪或實施後遭即時發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準現行犯之情況,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又本案卷內並無拘票,亦難認本案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係以執行拘提為由,逕行搜索楊明生住處。故本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均不符,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