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聿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聿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聿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經傳喚、電聯告知仍未履行完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聿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昭陵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結付被害人郭雅玲1萬元,給付方式為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前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之和
解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足認上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應係被告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依上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受刑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昭陵4萬元、被害人郭雅玲1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上所述。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之事實,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有109年執緩字第275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足見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再參以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電聯時陳稱:「原本我跟我朋友借錢,請他幫我匯款給被害人,但我現在都找不到朋友且我正在醫院照顧我阿媽,請給我一點時間籌錢匯款給被害人」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