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瑾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瑾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瑾瑜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向戴志貴、戴嘉慧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判決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經檢察署電聯無人接聽、無法取得聯繫,經告訴人戴志貴郵寄存證信函亦遭退件,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向戴志貴、戴嘉慧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100 萬元(於104 年10月20日當庭給付現金15萬元,經戴志貴、戴嘉慧點收無誤;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5, 000元;餘額79萬元,應自106 年1 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若未依約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該判決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僅陸續付款合計33萬元,並未依約履行等節,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除於104 年10月20日當庭給付15萬元外,自104 年12月至
110 年1 月8 日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前,僅陸續再匯款18萬元,共計給付33萬,尚不足應給付金額之半數,亦未依期清償,而告訴人於109 年12月間依告訴人戶籍及居所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付款,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旨之信件均遭退回,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1 月20日撥打受刑人住家電話及手機,亦均無人接聽等節,有告訴人110 年1 月8 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嗣案經繫屬,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再行撥打受刑人住家電話仍無人接聽,數次撥打其手機則均係撥通一聲後即遭掛斷轉入語音信箱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按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調解條件所為,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再者,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據告訴人所述,受刑人陸續支付33萬元後,即音信全無,拒不見面,撥打電話或寄送信函均無法聯繫,亦未主動聯繫,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其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