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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

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誠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陳啓榮、謝胎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3,63

2 元、200萬元,該判決於109 年8 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屆期未到,經檢察署電詢告訴人受償情形,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核其所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77

之1 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以下列方式向陳啓榮、謝胎分別給付37萬3,632 元、200 萬元:⒈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除第一個月應給付陳啓榮1 萬9,632 元,其餘則按月給付陳啓榮6,000 元,共37萬3,632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除第一個月應給付謝胎5 萬3,000 元,其餘則按月給付謝胎3 萬3,000 元,共200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 年8 月

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 年9 月2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10月15日報到,及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陳啓榮、謝胎損害賠償,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旨,上開執行傳票於109 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到署報到;嗣案經繫屬,本院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2 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傳票分別於110 年1 月25日、1 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於訊問程序期日仍未到庭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110 年2 月25日訊問程序報到單、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陳啓榮、謝胎等節,則據告訴人陳啓榮於到庭表示:受刑人迄今沒有給付過半毛錢,從未出現過,也無跟其等聯繫過等語屬實,有本院110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受刑人不僅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說明緣由,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其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