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簡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4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王家文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於109 年6 月9 日確定。詎受刑人給付5 萬元後,即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陳稱無力再支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已無從執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張宇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4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王家文支付損害賠償40萬元,其中5 萬元應於109 年5 月5 日前給付,餘款35萬元,則自109 年6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於109 年6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1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7 至11頁)、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見撤緩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僅於109 年5 月5 日清償5 萬元,餘款35萬元均未支付,此經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撤緩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8至19頁)。受刑人復於執行程序中陳稱:我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沒辦法繳(見撤緩卷第15頁);又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現在收入不多,家人也需要我的幫忙,現在沒辦法繳,至於之後何時可以賠償、賠償數額多寡等節,我現在也沒辦法給出回答;我願意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等語(見撤緩卷第42頁)。足見受刑人之資力已無從繼續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即緩刑所附之條件,甚至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傳喚到案後,仍均未能提出履行負擔之計畫,益證受刑人全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