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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海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海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拘役60日,均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9日、107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109 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0頁)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違反醫療法之犯行,於緩刑期間內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確定日為110

年8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63頁),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64頁),故被告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細究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所起,受刑人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僅因後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