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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每2 月為1 期,每期給付30萬元,共計237 萬元(原應給付260 萬元,扣除已支付23萬元)予告訴人家屬汪淑汝、陳延華及陳瑧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電詢陳瑧銥,陳瑧銥表示受刑人共僅支付25萬元,經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駁回確定,裁定理由三敘明另還款方式(110 年3月30日前給付餘額192 萬元完畢),詎料受刑人未依裁定之還款方式給付,經陳瑧銥來電表達,希望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宣告緩刑確定後均未依時匯款,罔顧法官及告訴人家屬再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心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照);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福二(已歿)之家屬汪淑汝、陳延華及陳瑧銥(下稱告訴人家屬3 人)共260 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3萬元,剩餘237 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首期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207 萬元,以每2 月為1 期,自108 年3 月30日起,於每期之當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8 年

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 月28日至111 年1 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僅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

10萬元、於108 年3 月19日給付15萬元,未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撤銷緩刑,受刑人乃又給付合計20萬元予告訴人家屬3 人,嗣並於該案本院10

9 年8 月12日訊問時,表示:其可從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

2 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並於110 年3 月30日1 次給付72萬元(下稱「新還款方案」),經到庭之告訴人家屬陳延華、陳瑧銥同意其提出之新還款方案,故本院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並於109年12月31日接受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會在11

0 年3 月30日賠償192 萬元完畢,惟其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迄新還款方案之還款期限屆滿日即110 年3 月30日止,共僅再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家屬3 人,亦即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共僅給付90萬元,尚餘147 萬元未付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年3 月19日執行筆錄、109 年2 月26日與陳瑧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士林地檢署

109 年12月31日執行筆錄、110 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家屬陳瑧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見本院卷第68頁),受刑人確未依與告訴人家屬3 人達成之新還款方案給付前開款項完畢,而有違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無訛。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10 年5 月5 日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給付,

是因為去年經濟上有困難,這2 個月整合土地會有結果,會有勞務費,我就可以還100 萬左右,另外我有請我妹妹抵押借款,借錢給我,我妹妹已經申請貸款,但還沒有核准,應該要20幾天才會有結果,我會於110 年8 月1 日前給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陳延華、陳瑧銥亦當庭表示:同意讓受刑人再延期2 個月到110 年8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受刑人嗣於110 年8 月10日再給付43萬元予告訴人家屬,陳延華復向本院表示:我希望受刑人可以趕快還我錢,如果受刑人入監,也很難還我錢,我同意法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如果受刑人之後不還錢,我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再佐以受刑人迄今合計已給付133 萬元予告訴人家屬,雖有拖欠情形,然畢竟與無正當理由,即全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者有所不同,加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於111 年1 月27日方期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顯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有異,是以,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