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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108 年度執緩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照本案判決(即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張孝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對被害人張孝慈為給付,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53至54頁)。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就應賠償被害人張孝慈之部分,被

害人張孝慈自行陳報迄今共賠償75,900元,且自110 年2 月後即未繼續履行,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張孝慈110 年3 月7 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75頁)在卷可稽。

㈢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爰審酌受刑人

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經本院定期通知其到案說明,然均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遲未依約給付之原委,有本院送達證書、110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至71頁),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 1 │林素如應給付張孝慈20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 │0 元,自109 年4 月起至111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5,00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給付方式:由林素如匯款至張孝慈所指定帳戶。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