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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泓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0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泓錡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10

9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茲其另於緩刑前之109 年6 月6 日,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在110 年5 月11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泓錡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109 年11月4 日確定後,另於緩刑前之109 年6 月6 日,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在110 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而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後,仍不知警惕,竟又另犯妨害秩序罪,且其所犯罪名均含有暴力性質,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