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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宏因犯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4 月1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 年

4 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

13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算,至11

1 年12月24日止(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 年4 月1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拘役40日,並於110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要件,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其罪質、犯罪情節均非相同,且受

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09 年4 月17日),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顯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