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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亮

大陸地區人民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04號、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亮與同案被告簡阿平、郭錦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郭錦標駕駛其所有之新漁發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從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港出發前往公海接應偷渡客李文灶(被告、同案被告簡阿平、郭錦標、李文灶等人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得大陸地區之石獅牌香菸178包而輸入該私菸。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同案被告郭錦標、簡阿平駕駛上揭新漁發漁船搭載李文灶及載運上揭私菸進入石門港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揭私菸178包及查得李文灶係偷渡入境之通緝犯,因認被告陳世亮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2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原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2年1月1日所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則修正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2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45條第2項,並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並自109年1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不同,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較長,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陳世亮被訴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所涉犯行之終了日為民國97年8月5日,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1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98年4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本院98年4月9日士院刑陸緝字第129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04號、第1347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3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5月9日完成。茲因被告上開涉犯輸入私菸罪嫌之追訴權已時效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