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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伊恩被訴妨害信用等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第2 項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士林娘娘雞排商行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