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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昶竣有限公司(下稱昶竣公司)之負責人 ,緣丙○○與甲○○間因昶竣公司經營權問題,甲○○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於108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由甲○○對丙○○及在場參加股東會議之股東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等人恫稱:「門給我關起來,沒講好一個都不要給我走」、「你們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待,誰都不准給我出去」等語,並指示上開1名成年男子將會議室門關上並站在門邊,甲○○則朝曾閔健丟擲打火機,要求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在事先備妥之「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上簽名,致楊家霏、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林家玉、林庠余、洪正勛因而應允甲○○之要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昶竣公司會議之進行及楊家霏、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進出上開會議室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110 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陳璟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413

5 號卷【下稱偵14135 號卷】第76至78、96至100 、134 至

137 、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26 至241 頁、偵7190號卷二第88至91頁、偵14135 號卷第96至100 頁、本院卷第178至186 頁、偵14135 號卷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第187 至

196 頁、偵14135號卷第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43 至250頁、偵14135 號卷第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51 至255頁、偵14135 號卷第145 至152 頁、本院卷第164 至17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09 年4 月10日陳報單及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昶竣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昶竣公司合夥合同及合夥契約書各1 份、108 年1 月9 日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10

8 年1 月9 日錄音隨身碟譯文、喆昶工程及昶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2月1日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35

號卷第22至24、87至88、39、29至33、34、60至62、67至7

3、25至28、35至36、63至66、154 至16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年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為上開恫嚇言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渠等進出上開會議室之權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成立恐嚇罪,並與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容有誤會。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所為強制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㈢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庠余、洪

正勛、林家玉、曾閔健行使權利,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犯罪行為密接難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萬年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月薪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乙○○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遭告訴人丙○○拒絕,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甲○○、乙○○立即離去,惟被告甲○○、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此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在內。嗣經告訴人丙○○報警,被告甲○○、乙○○始行離去。㈡被告乙○○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遭告訴人丙○○拒絕,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乙○○立即離去,惟被告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此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在內。嗣經告訴人丙○○報警,告訴人乙○○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09年4月10日陳報單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109年7月10日陳報單1份、昶竣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合夥合同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108年1月9日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108年1月9日錄音隨身碟(含譯文)、109年4月10日錄音光碟(含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是掛名負責人,109年4月10日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股東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父親即被告甲○○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昶竣公司的業務人員,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0日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會,因為我是負責股東的業務,我是陪我父親甲○○去開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有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昶竣

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被告乙○○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陳璟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190號卷一第29至33、34至37頁、偵7190號卷二第83至86頁、偵14135 號卷第11至13、14至16、17至18、76至78、96至100 、134 至137 、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26 至241 頁、偵7190號卷二第88至91頁、偵14135 號卷第96至100 頁、本院卷第178 至186 頁、偵14135 號卷第13

4 至137 頁、本院卷第187 至196 頁、偵14135號卷第170至174 頁、本院卷第243 至250 頁、偵14135 號卷第170 至

174 頁、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偵14135 號卷第145 至15

2 頁、本院卷第164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㈡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

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另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查:

⒈證人洪璟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的人脈比較

廣,甲○○會幫昶竣公司接一些業務,其他股東也有接」、「被告甲○○可以自由進出昶竣公司、 我記得甲○○有公司鑰匙,反而我還沒有公司鑰匙」、「要在『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上簽名是我發起的,不是被告甲○○,是我請我前女友曾瑜皓在昶竣公司樓下辦公室打出來的,是我要求大家簽名,因為我們必須要給甲○○一個交代,今天雖然大家做了公證,但是我們確定股東還是甲○○」、「當時昶竣公司董事長是被告甲○○,我們沒有實際負責人,林库余掛名廠長,洪正勛、林家玉、曾閱健、陳璟銘、跟我掛名股東,甲○○是出資,因為甲○○不好貸款,所以負責人才會登記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證人洪正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前被告甲○○在我們上班時間可自由進出昶竣公司,甲○○有參與昶竣公司的運作,後來甲○○就沒有進公司了。因為甲○○當時是股東,甲○○跟丙○○當時是夫妻,他們共有20%的股份,細節我不清楚。」、證人林庠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還是夫妻的時候,他們有昶竣公司20%的股份,但是離婚以後,我是覺得如果股份名字沒有改過來,應該是沒有權利,他們好像是107年離婚的」、「被告甲○○有參與昶竣公司的事務,有接一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證人林家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甲○○有擔任過昶竣公司的董事長,現在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了,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本是夫妻,因為有些錢不清楚,所以後來我們才請廠長林庠余去管理昶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曾閔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我哥哥過世,被告甲○○有來會場,我們剛好在討論要接管昶竣公司,所以就找他們一起來,我原本是找胡湘龍,但是胡湘龍說要把甲○○一起拉進來,甲○○還沒有離婚的時候,被告甲○○跟告訴人丙○○是一起來的,他們夫妻一起領昶竣公司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甲○○辯稱其係昶竣公司的股東,有參與昶竣公司事務乙情,應非虛妄。

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2人間因昶竣公司經營

權問題涉訟,此有臺灣臺北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615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52頁),足徵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糾葛,且上開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甲○○與告訴人間關於昶竣公司經營權歸屬問題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甲○○認其具有股東身分,於上開時間前往昶竣公司欲參加股東會並非無故,而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萬依绒自107年2月8日起任職於昶竣公司,負責處理股東

會業務,嗣於109年3月27日遭昶竣公司解雇,業據證人丙○○、林庠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然被告乙○○隨即亦提出異議,此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觀諸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與營造廠商接洽業務,昶竣公司3個月固定開一次股東會,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會,109年4月10日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開會,因為乙○○負責昶竣公司股東的業務。109年7月10日是我指示被告乙○○去參加股東會,我請乙○○去聽開會的情形等語(見偵14135 號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萬依绒依據上開客觀事證,認為被告甲○○具有昶竣公司股東之資格,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基於職責匯報公司財務資料,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被告乙○○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0日進入昶竣公司欲參與股東會,並非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自難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就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