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熱水器維修工具及材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利用清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廢棄物得自由進出該址公共區域之機會,進入上址地下室,見邱正良所有瓦斯爐、熱水器維修工具及材料、中古熱水器2臺及電鍋(價值不詳,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於地下室樓梯間及停車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後駕駛不詳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離去。嗣經邱正良系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地下室搬運物品,及案發後委由證人謝其達轉交熱水器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予被害人邱正良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轉介證人謝其達承包該址2樓廢棄物清運工程,始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幫忙搬運廢棄物,然因小貨車無法進入該址地下室且前3至4天尚未租賃小貨車,其等始將清運之廢棄物搬至地下室樓梯間堆放,再搬至證人洪金寶所駕駛之小客車載走,當時地下室樓梯間、停車場並無被害人所有系爭物品,嗣因證人謝其達稱被害人遺失系爭物品,其詢問同事「凱弟」,「凱弟」表示好像有看到中古熱水器2臺,其考量工程係其介紹,證人謝其達亦無力賠償,遂由其賠償被害人600元,不清楚熱水器究係何人搬上小客車;本案係被害人與證人謝其達自導自演,其並未委託證人謝其達返還電鍋等失竊物品予被害人,證人謝其達傳送之電鍋照片背景是證人謝其達家,除熱水器外其所搬物品均搬至證人謝其達之小貨車上,證人謝其達每次都亂講將責任推給其,之前偷馬桶也是,該案其遭不起訴處分,其無竊盜之犯意或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搬運不詳物品至不詳車輛離去;被告於109年7月2日委由證人謝其達轉交600元賠償被害人中古熱水器之損害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謝其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易字卷㈠第224頁至233頁)、證人洪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㈡第204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其達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110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易字卷㈠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易字卷㈡第50頁至第5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竊取系爭物品,業據:
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系爭物品遭竊,我於109年6月2
8日18時許在上址地下室樓梯間,見我所有之瓦斯爐底板散落在地,我便前往樓梯間查看,發現我放在樓梯間之2臺中古熱水器及材料、電鍋、工具不知所蹤,我遂於同年月29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非社區人員至地下室竊取我擺放在該處之上開物品;109年7月1日13時45分我再次到地下室欲騎乘機車外出,發現我放在我車位之維修熱水器工具及零件亦遭竊,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109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疑似同一位嫌疑人至地下室竊取我放在車位上之維修熱水器工具及零件;我於109年6月25日仍有看到放在樓梯間之2臺中古熱水器及材料、電鍋、工具,同年月30日早上仍有看到車位上之維修熱水器工具及零件,社區警衛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稱是該址2樓工人所為,我遂與工頭謝其達聯繫,謝其達承認係其所僱工人所為並答應我返還物品,然其僅於109年7月2日返歸還我所有電鍋、變賣熱水器之600元及不屬於我所有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次查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與綽號「凱弟」之男子
、證人洪金寶前往該址地下室,被告向前指後,「凱弟」便走向樓梯間左側可堆置物品處,證人洪金寶、被告亦走向樓梯間左側,10時49分41秒證人洪金寶上樓後,「凱弟」左、右手各提1樣物品自樓梯間走出後又走回樓梯間左側,同日10時49分59秒「凱弟」將雙手所提物品置於樓梯間左側地板上後亦上樓,被告則將「凱弟」所放物品雙手拿起後走出樓梯間向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並於10時50分48秒上樓;嗣有人下樓,於同日10時55分24秒被告在樓梯間右手拿著1扁平狀物品上樓;又同年月28日13時51分許,1名身著黑色T恤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樓梯間內先將門稍微關閉,並於門後走動,復於13時52分7秒許提1箱物品上樓,嗣於13時52分44秒身著黑色T恤及黑色長褲之男子雙手拿1箱物品再次上樓,再於13時56分許出現走向1樓社區車道,並於13時58分走至載滿物品之藍色小貨車;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先走至左前方畫面死角處離開畫面後,手提不詳物品再從畫面左上角走到系爭小客車已開啟的駕駛座門並彎腰整理車內物品,嗣上車離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㈠第239頁至第313頁);證人徐宇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28日影片中黑色穿著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21頁),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於被害人所述遭竊時間前往放置系爭物品之地下室樓梯間及停車場拿取物品後離去。
⒊佐以被害人於109年6月30日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即傳送監視錄
影畫面予證人謝其達,經證人謝其達聯繫被告後於被告住處尋獲被害人所有電鍋1個,被告並交付變賣熱水器所得600元予證人謝其達轉交被害人等節,亦據:
①證人謝其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2臺中古熱
水器已變賣、價金為600元,其他物品似仍在被告住處;被害人反應系爭物品遭竊,但我至倉庫清查並未尋獲,被害人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前往地下室,之後我在被告住處找到系爭物品,被告有將其中一部分交給我返還被害人,然似未全部返還;被害人發現系爭物品遭竊有先看監視錄影始知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告如果先到會去警衛室登記,被害人查詢才知道被告是來工作的,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被告也承認說是,我跟被告說失主已經來問請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被告也同意,被告不敢不承認,因為他的交通工具出現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樓梯間搬東西,但那裏好像是被害人放系爭物品的小倉庫;我交給被害人的600元是被告去回收廠賣2臺熱水器的錢,被告說賣了600元並將錢給我讓我轉交被害人;被害人所失竊的物品是我追查、處理的,但我處理的已經返還被害人,當時我與被告聯絡,被告讓我進去其住處,我在被告房間與客廳找到,被告交給我,再由我交還被害人,我的倉庫只有2樓清下來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易字卷㈠第226頁至第231頁)。
②而被害人確於109年6月30日傳送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謝
其達,並詢問證人謝其達得否聯繫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經證人謝其達回覆:「老闆好,我目前要到那個人家裡,明早我還會到工地,第一時間會先跟你碰面及滿意答覆。」,嗣被害人表示:「偷走這些破銅爛鐵,我報警抓人,值得嗎?要偷去偷高檔的,這些都是我做工的工具及材料,還有2臺中古熱水器,還有1臺電鍋。」,證人謝其達則回覆:「邱老闆你好,因忙到下午才過來,交給守衛了,明細我沒很清楚,等等傳照片給你,另2中古熱水器是故障,可能追不回來了,拿去回收賣錢,1臺300元,共600元,同樣幫你收回來了。若有其他問題,明天我都會在樓下施工,就這樣子了」,並傳送2籃工具及電鍋照片等節,亦有證人謝其達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謝其達及被害人前揭證述吻合,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自承:其有拿2臺中古電熱水器至系爭小客車上,其跟謝其達說已經賣掉而拿600元給謝其達等語(見偵卷第83頁)相符,足徵被害人及證人謝其達所述案發後被害人委由證人謝其達代為聯繫被告,經證人謝其達至被告家中尋獲被害人所有電鍋1個,被告復將變賣熱水器所得600元委託證人謝其達轉交被害人等節,堪以採信。
⒋承上,被告既於被害人所述遭竊時間前往放置系爭物品之地
下室樓梯間及停車位拿取物品後離去,案發後復委由證人謝其達轉交變賣熱水器所得600元予被害人,證人謝其達又於被告住處尋獲被害人失竊電鍋,堪信被告確於109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於案發地點竊取系爭物品。
⒌至於證人洪金寶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向我借
白色的休旅車載運清理房屋之廢棄物及回收物,我有去過該址1次確認被告工作內容,我不確定樓梯間原本是否有雜物,被告有要我幫忙搬紙箱及寶特瓶等上車,之後我便將車留給被告並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搬電器或熱水器,但清理現場確實有壞掉的電器用品,我跟被告只有拿2樓清下來放在地下室樓梯間之物品,後來被告將我的車開走,並與謝其達一起將廢棄物賣掉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05頁至第213頁)。惟依證人洪金寶所述,其僅於109年6月27日至案發地點並提早離去;且被告係趁證人洪金寶於當日10時49分41秒上樓後始將樓梯間之物品取走乙節,亦如㈡⒉所述,足見證人洪金寶於案發時間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告搬運過程,自難以其前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確於109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5
0分許在案發地點接續竊取系爭物品。㈢被告於行為時即知系爭物品係他人所有而竊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查證人謝其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被
告要進入地下室,案發時我在該址2樓工作而不清楚被告竊盜原因;我當時是因老闆承包工程而將清潔工作轉包給我,工作內容是清運該址2樓垃圾包含木材、衣物、電器等,工期約1週共計載3輛貨車,被告工作內容是幫忙拆2樓物品並搬至停放於1樓之貨車上而不需至地下室,被告工作時亦未提供自己的車輛載運物品;貨車是後面幾天始至現場,前幾天是搭大包老闆的車至現場整理並將垃圾暫放2樓,整理好後我才租貨車至現場載運;貨車因為動線關係而停在1樓,載物品均是在1樓載,我請的工人也都知道清運下來的物品要放1樓貨車停放處而非地下室,垃圾則是放在警衛室旁邊外面廣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易字卷㈠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證人徐宇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頭是謝其達,該工程我有去幫忙1天,我是去收垃圾並將垃圾搬到警衛室旁邊丟掉,過程中我沒有去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㈠第218頁至第219頁)。
⒉而證人謝其達租賃之小貨車於109年6月28日即進場清運物品
,且查無小貨車進入該址地下室之畫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字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89頁至第271頁);被告復於本院裡時自承:監視錄影沒有小貨車的影像是因為小貨車下不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17頁),核與證人謝其達所述小貨車係停放於1樓乙節相符;而證人謝其達及被告所清運廢棄物之房屋位於該址2樓,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㈠第55頁),則證人謝其達證稱被告僅需將2樓物品搬至1樓貨車停放處而無進入地下室搬運物品之必要乙節,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拿取樓梯間物品前,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均無搬運物品下樓至地下室之動作,亦如㈡⒉所述,堪信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未曾將該址2樓物品搬運至地下室樓梯間或停車場堆置,則被告顯無誤認系爭物品為該址2樓廢棄物之可能。況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曾多次將地下室樓梯間物品搬上樓,復於同年月30日於停車場拿取物品至系爭小客車上乙節,亦如㈡⒉所述,則被告拿取系爭物品之地點、搬運方向均與清運該址2樓廢棄物動線不符,被告辯稱其係誤認系爭物品為該址2樓之廢棄物而無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證人洪金寶證稱:我只認識被告,109年6月27日被告是
從2樓一路清到地下室,並將物品放在樓梯間,當天我有幫忙搬一些紙箱、寶特瓶到我車上,是被告叫我幫忙搬樓梯間雜物至車上,但謝其達沒有跟我說搬下來的東西要放哪裡,是被告直接帶我去地下室,謝其達在2樓整理房屋並將物品往下搬,我跟被告在樓下接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惟證人洪金寶所述搬運過程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既知該址2樓廢棄物未曾堆置於地下室樓梯間及停
車場,系爭物品顯為他人所有仍竊取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①偵查中先稱:當時其剛好在附近工作,證人謝其達請
其去搬家,其便將小客車停在地下室,證人謝其達的小貨車則停在1樓,工作人員將物品搬至地下室或1樓,其將中古熱水器2臺放在小客車上,其他東西其已放在證人謝其達的貨車上,嗣證人謝其達說其拿的是別的住戶的東西並詢問其物品下落,其回答已經賣掉而給證人謝其達600元,其是不小心搬錯而非竊盜;其剛剛是說丟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②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改稱:系爭物品中,其僅記得有拿2臺熱水器,其餘無印象;當天去搬家開了1輛小貨車、兩輛小客車,最後東西都是在證人謝其達那,其沒有拿東西,熱水器是其他工人拿去賣的,當時2樓搬下來的東西都放在1樓或地下室,大的東西上1樓的貨車、小的東西就上地下室的小客車,其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易字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③11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清運前3、4天並沒有貨車,故物品是搬至地下室以小客車運走,熱水器是第一天證人洪金寶丟掉的,被害人說熱水器被偷,其有印象便馬上處理而把錢還給被害人,隔了很久證人謝其達又說其他東西不見,其找不到東西在哪遂不予理會;其當天僅將物品搬至小貨車上,不清楚哪些是證人謝其達要其搬、哪些不是云云(見易字卷㈠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稱:其有拿熱水器,其他東西其沒有拿;第一天其把東西都搬到地下室電梯前跟樓梯轉角空地,東西沒有堆在停車格,因為車子在地下室,熱水器就是在地下室電梯前面,且熱水器是證人洪金寶拿的,其會賠錢係因其聯絡證人洪金寶,證人洪金寶表示熱水器故障已回收,因為人是其找的,其始負責賠償;109年6月29日其推車是要搬冷氣,同年月30日其僅整理系爭小客車而未搬運物品云云(見易字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⑤嗣於證人洪金寶到庭作證後改稱:開始搬運前樓梯間是空的,其等始將物品堆置於該處,當天只有證人洪金寶的車有載物品,不知是誰將熱水器搬上車,當時東西很多,可能是2樓屋主自己搬下來,其嗣後問凱弟熱水器下落,凱弟說好像有,其想說沒沒少錢就賠償云云(見易字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互核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就「熱水器2臺究係何人拿取?由何人出售或丟棄?」、「將物品搬至地下室並以小客車載運之原因」、「小貨車進場時間」、「搬運前該址地下室樓梯間有無放置物品」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委託證人謝其達返還電鍋等失竊物品予被
害人,電鍋照片背景是證人謝其達家,本案係被害人與證人謝其達自導自演,證人謝其達推諉責任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害人及證人謝其達所為證述,就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循線追查被告、證人謝其達自被告處尋獲電鍋並轉交被告轉賣熱水器價金600元予被害人等過程鉅細靡遺,且所述互核相符,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等客觀事證吻合,其等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刻意配合證人謝其達製作不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虛偽陳述以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反觀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復隨證人陸續到庭作證後不斷更易其詞,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小貨車無法進入地下室及尚未進場,始將
欲清運之廢棄物搬至地下室樓梯間堆放,再搬至證人洪金寶所駕駛之小客車載走;109年6月30日其僅整理系爭小客車而未搬運物品云云。惟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拿取樓梯間物品前,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均無搬運物品下樓至地下室之動作,且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確自停車場拿取物品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已難採信。況小客車載運量與小貨車差異甚巨,證人謝其達租賃之小貨車復於109年6月28日即進場清運,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小貨車進場前將該址2樓廢棄物堆放於1樓小貨車欲停放位置待翌日小貨車進場後直接清運即可,豈有大費周章自該址2樓搬至地下室堆放,再由被告另外商借小客車搬運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109
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證人洪金寶、「凱弟」雖於109年6月27日與被告共同至案發現場,惟「凱弟」於樓梯間拿取物品後復將物品放回樓梯間,並與證人洪金寶先、後上樓離去,2人於被告自樓梯間搬運物品上車時均未在場等節,業如㈡⒉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洪金寶、「凱弟」與被告間就本案竊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難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裁定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經通知後僅返還變賣熱水器之價金600元及電鍋,其餘部分均未返還,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與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②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③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易字卷㈡第5頁至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均為一般生活用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開設二手商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219),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第57頁,易字卷㈡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爐、熱水器維修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電鍋及變賣中古熱水器之價金600元既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