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莉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穎原係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迄109 年9 月19日止,代表蘋果公司向魏光三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上址1 樓房屋分隔成3 店面,自106 年4 月1 日起,將其中邊間約15坪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轉租予徐鳳敏,租賃期間迄109 年8月31日止。嗣張莉穎與徐鳳敏發生租賃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1日22時20分許,將上址店面前徐鳳敏所有之鐵捲門接收器之保護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拆除,並竊取鐵捲門之接收器(價值5,000 元),致上址房屋鐵捲門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鳳敏,過程為上址房屋門前監視器攝錄。經徐鳳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鳳敏之指訴、證人魏光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店內所有物權歸屬錄音檔內容譯文、錄音檔光碟、租賃合約書、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並無竊取他人之物更無毀損他人物品,鐵捲門是我做的,為我所有之物,我將系爭店面轉租給告訴人使用,租約於109 年8 月31日到期,但告訴人卻違約不搬走,強佔我的東西,我寄存證信函給她,她就是故意不搬離,
109 年9 月1 日至9 月20日仍在我與魏光三之租賃期間內,鐵捲門既是我的,我當有權利拆除,且依我與魏光三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可隨時拆掉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103 、250 、251 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店面鐵捲門接收器之保護盒拆除,
並取走鐵捲門接收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02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
261 至330 頁)。又被告係蘋果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自104 年9 月19日起迄109 年9 月19日止,向魏光三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 樓分隔成3 店面,而自106 年4 月
1 日起,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告訴人徐鳳敏,轉租之租賃期間迄至109 年8 月31日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魏光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36 至238 )之證述,及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店面分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
115 至125 、137 至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系爭鐵捲門是被告為負責人之蘋果公司於104 年間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出資裝設於系爭店面,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證人魏光三(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即仲介被告向魏光三承租系爭房屋之陳炳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即向被告轉租系爭房屋所分設另一店面之陳韋伶(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證人即蘋果公司員工邱品翰(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9 )之證述,及蘋果公司未攤銷費用分類帳(104 年1 月0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記載電動鐵捲門1 式11萬元)、收據影本(開立日期104 年10月17日,付款人為被告,內容為遙控器小組,款項為2500元)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129 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5 點及第9 條第6 點之記載,乙方(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還予甲方(出租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 頁),則被告辯稱:鐵捲門是我的,我有權利拆除、取回乙節,已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鐵捲門及鐵捲門接收器均為告訴人所有
,並舉告訴人所證:被告於轉租系爭店面時,已將鐵捲門頂讓與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此為被告始終堅決此情,且查:
⒈依被告以蘋果公司名義,於106 年3 月9 日及107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就系爭店面所簽立之店面分租契約書,其第二條約定事項記載「1.租賃期間如有損壞裝潢及固定物需回復原狀」、「4.冷氣及四個吊扇售於乙方壹萬參仟元整。付清」,有上開店面分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7 至
139 頁),僅見就「冷氣及四個吊扇」有明文之約定,並未就鐵捲門有任何明文之約定。
⒉告訴人雖稱店內全部設備都有頂讓予伊,只是未在契約書上
寫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其所言,已與上開契約書,確有將讓售之細項「冷氣及吊扇」逐一記載,且就數量為吊扇「四個」清楚記明乙節不符。而上開契約書就「1.租賃期間如有損壞裝潢及固定物需回復原狀」之約定內容而言,若立約雙方同意告訴人取得店內全部設備(裝潢及固定物)之所有權,何需就「損壞裝潢及固定物」另為約定「需回復原狀」之理。況衡以冷氣及吊扇等物,其價值實遠較鐵捲門低廉,此依蘋果公司之未攤銷費用分類帳記載電動鐵捲門1 式11萬元,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冷氣僅1 萬2 千元可按(見偵卷第127 、133 頁),則若雙方確有讓售鐵捲門之真意,自無可能僅就價廉之物品即「冷氣及四個吊扇」均為詳載,卻就價昂之「鐵捲門」反而未為記載,實非合理。況以「冷氣」(1 萬2 千元)加計「4 個吊扇」之價格,與
1 萬3 千元之價格實甚相當。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立約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僅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都頂給妳,冷氣跟風扇」,經告訴人確認回覆:「所以都不用算了嘛,冷氣跟風扇,對啊」等語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雙方非但未有對鐵捲門為讓售之合意,尤以被告連較為低廉之「廁所裡的木板門」均不同意告訴人破壞之當時對話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242 頁),更無從認為被告當時有同意將價昂之「鐵捲門」讓予告訴人所有,足見告訴人所指,甚屬可疑,尚難遽信。
⒊至上開店面分租契約書第一條內關於「由於一樓玻璃櫥窗拆
除,所以多加押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延兩年時間賣扣除)付清」之記載(見偵卷第137 、139 頁),參酌告訴人證述:這是被告叫我們要付玻璃的錢(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立約當時錄音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5 萬元我也給妳寫扣除了…玻璃啊,玻璃的話扣除了」,告訴人回以:「對啊,就是玻璃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見上開約定內容尚非針對鐵捲門,與鐵捲門之所有權認定應屬無涉,告訴人嗣於審理時以此5 萬元主張其有取得鐵捲門所有權之證詞,亦非可採。從而,本院因認尚無法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㈣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至109 年8 月31日屆至,
被告並不同意告訴人續租,告訴人亦未給付案發時之租金,亦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嗣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店面遭拒,而告訴人另向魏三光聯繫接洽,欲自被告與魏三光間租期屆滿後,與魏三光簽立租約,被告遂陸續向魏三光、告訴人提出要求補償其鐵捲門費用5 萬元,惟均遭其等拒絕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244 至245 頁)、證人魏三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8 、243 頁)之證述,及租約到期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85 至187 、20
1 至203 頁)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在其與被告租約到期時起,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占有被告承租之上開店面包括鐵捲門等物,亦未支付租金,其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已非合法。而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店面遭拒,其請告訴人補償其鐵捲門費用,亦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其所有之鐵捲門接收器取走之行為,應僅純係出於因不同意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物,且認為其有權處理拆除、取回自己所有之物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將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㈤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成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件外,於主觀上尤須具備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為要件。本案被告固有於上述時地,將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之客觀事實,然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已屆期,被告不同意告訴人續租,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無權占有系爭店面包括本案鐵捲門等物,已如前述,且依上情,確有相當之依據認被告所辯其認為鐵捲門為其所有、其可合法拆除或取回部分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無從形成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且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然該鐵捲門仍得以手把鍊條拉下之方式開啟而得繼續使用,亦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生毀棄、損壞鐵捲門之結果,或使鐵捲門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竊盜、毀損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