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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搬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宅),乙○○已明確告知非經其同意,不得進入系爭住宅,且將甲○○私人物品已打包清空放置在上址門外請甲○○於約定之時間取走,甲○○明知上情且表示同意,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其先前持有之鑰匙,開啟系爭住宅之門鎖,侵入系爭住宅。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酌以其上開陳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均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其先前持有之鑰匙開門並進入系爭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間離婚後,仍有同住在系爭住宅,離婚協議中並約定被告每週在系爭住宅探視子女3 天,且告訴人未要求其搬離,並曾表示歡迎被告住在該處,故被告主觀認知其可進入系爭住宅。且告訴人於

109 年10月19日要求其與告訴人約時間搬運其放於系爭住宅內之物品,嗣於109 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於晚上6 時30分前將告訴人所打包並置於系爭住宅外之被告物品搬走,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全部之物,故被告主觀認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進入系爭住宅取回物品。又系爭住宅雖登記告訴人名下,但被告有出資,為實質買受人,亦有使用權,其突遭告訴人要求清理打包,整理費時,事出有因,故其進入系爭住宅實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多次表示可以跟她約時間拿東西,也表達不希望在家裡看到被告的東西,且雙方對於被告在系爭住宅之物品權利歸屬並未確定,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只要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就可進去家中取回自己之物;另在109 年10月19日之後雖告訴人在文字上出現將東西放置在屋外的文字,但為了讓被告誤會,都不敢明確寫屋內東西不准拿,所以被告不可能知道自己不能進去屋內拿走自己的東西。若被告真欲侵入住宅,無須與告訴人約時間。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離婚,進入系爭住宅為拿走自己東西,具有社會相當性,並無其他動機需要侵入住宅,故非無故侵入。另告訴人就系爭住宅門鎖有無遭破壞一事,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且曾有以撤回告訴作為要脅作為放棄監護權的條件,故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配偶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 年9 月間,搬離系爭住宅。嗣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先前持有之鑰匙,進入系爭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8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58至6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3、50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 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進來系爭住宅,被告也告知我說他「絕對尊重」、「沒有問題」,然被告又於

109 年10月22日進入系爭住處。我只有在109 年10月19日當天同意被告進入家中拿回物品,其他時間都不同意。我在109 年10月19日中午11時52分有告知被告該日晚上7 點之後沒有搬完的東西我自己處理,我同年月20、21、22日均有提示東西都在屋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8至69頁),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66頁),2 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可見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9日明確告知被告系爭住宅為其家、被告不得進入,並要求被告與其約時間將被告留於系爭住宅之物品取走,被告亦明確回應會與告訴人約時間,絕對尊重告訴人,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6 時被告前往搬取物品,被告未取走之物品則交由告訴人自由處置。被告嗣於該日晚間6 時前去搬取物品,並先於系爭住宅樓下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上樓,經告訴人同意後方進入系爭住宅。嗣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告知被告其將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被告所餘之物放在系爭住宅之門外,請被告於該日上午8 點至晚上6 點間拿走,逾期未拿告訴人將予以清除。告訴人並回稱「收到」。嗣被告要求延期,告訴人亦表明請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30分前將在系爭住宅外之物品搬走,被告亦表同意。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詳盡且前後均相符、並無相互扞格或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核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三)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告訴人所提被告以後不得進入系爭住宅之要求,卻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先前持有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宅。被告雖辯稱雙方離婚協議約定被告得在系爭住宅探視子女、告訴人未要求其搬離系爭住宅、曾表示歡迎被告住在該處、告訴人於

109 年10月22日置於系爭住宅外之物品並非被告全部之物,故被告主觀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進入系爭住宅取物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多次表示可以約時間拿東西、不希望家裡看到被告之物,雙方對於被告在系爭住宅之物品權利歸屬未確定,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只要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就可進去家中取回自己之物。又告訴人為了讓被告誤會,不敢明確在LINE訊息中表明「屋內東西不准拿」,所以被告不可能知道自己不能進去屋內拿走自己的東西,若被告真欲侵入住宅,無須與告訴人約時間云云。然查,109 年10月22日並非被告探視子女之日,被告該日係為搬東西而前往該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5頁,易字卷第75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屢次明確表示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搬取者為「屋外」之物,甚至表明「因為放置在本人屋外,而不見的任何物品,都與本人無關」,被告亦回以「好的」,衡以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9頁),對於文字之理解程度應屬非差,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有何可使被告認為或誤認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進入系爭住宅之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非系爭住宅登記之所有權人,其除了在系爭住宅探視子女外,並無其他目的再待在系爭住宅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75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間搬離系爭住宅,其同意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9日所要求其以後不得進入系爭住宅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後,有何對系爭住宅之居住使用權限,告訴人對系爭住宅之居住使用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而雙方已約定並由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進行清理打包,且被告亦同意該日被告未取走之物品則由告訴人自由處置,嗣後告訴人亦僅同意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所整理、放置在上址「屋外」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尚有物品仍在屋內有待清理打包,然被告仍非不得再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幫忙整理放置在屋外,或另行約定期日讓被告進入屋內整理,實無須逕自以持鑰匙進入系爭住宅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主張其為實質買受人,亦有使用權、突遭告訴人要求清理打包,整理費時,辯護人所辯被告進入系爭住宅為拿走自己東西云云,均非得據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住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且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五)至於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就系爭住宅門鎖有無遭破壞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曾有以撤回告訴作為要脅作為放棄監護權的條件,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疑云云,惟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放棄監護權作為撤回本件告訴之條件、系爭住宅之門鎖有無遭到破壞,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無涉,縱認屬實,均無礙於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住宅之事實,爰不就此再深究。辯護人聲請函詢Yale公司系爭住宅門鎖有無關於鎖芯的叫修紀錄、本案事發當天叫修時內部登載資料、告訴人有無主動表示因為有人侵入所以要換鎖芯,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就系爭住宅門鎖「強制上鎖」功能之證述與該鎖之使用說明書不符,此部分證述不實,有偽證之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此部份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尚無重要關連,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住處為告訴人之住處,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先前所持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系爭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前從事設計,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離婚後已婚,與前妻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與現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訊者 │內容 │├───┼────────┼────┼─────────────┤│ 1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1 .我想跟你約時間到戶政事││ │午10時45分許 │ │務所辦理更改監護權事宜。請││ │ │ │你將此份約定書列印出來兩份││ │ │ │,簽名蓋章,帶著你的戶口名││ │ │ │簿、身分證、印章,跟我一起││ │ │ │到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2 .你放在我家的東西,如果││ │ │ │不要了,我可以一次性的丟棄││ │ │ │,如果你還要,請你跟我約時││ │ │ │間來拿,我會給你兩個小時的││ │ │ │時間,讓你把你的東西全部拿││ │ │ │走。 │├───┼────────┼────┼─────────────┤│ 2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2 ,請跟我約時間拿走東西,││ │午11時31分許 │ │我的家你不能進來 │├───┼────────┼────┼─────────────┤│ 3 │109 年10月19日上│被告 │(回覆編號2 之訊息:)我會││ │午11時32分許 │ │跟你約時間,絕對尊重 │├───┼────────┼────┼─────────────┤│ 4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如果可以請趕快跟我約時間拿││ │午11時34分許 │ │走,我一刻都不想看到你的東││ │ │ │西在我家!!! │├───┼────────┼────┼─────────────┤│ 5 │109 年10月19日上│被告 │傍晚妳時間可以嗎? ││ │午11時36分許 │ │ │├───┼────────┼────┼─────────────┤│ 6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今天傍晚幾點鐘? ││ │午11時38分許 │ │把東西搬走的時間 │├───┼────────┼────┼─────────────┤│ 7 │109 年10月19日上│被告 │18:00 我過去搬東西 可以嗎││ │午11時48分許 │ │ │├───┼────────┼────┼─────────────┤│ 8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好,那請你六點來,七點前離││ │午11時50分許 │ │開我家! │├───┼────────┼────┼─────────────┤│ 9 │109 年10月19日上│被告 │好的 謝謝妳 ││ │午11時50分許 │ │ │├───┼────────┼────┼─────────────┤│ 10 │109 年10月19日上│告訴人 │今天(2020/10/19)晚上七││ │午11時52分許 │ │點之後,你沒搬完或留在家裡││ │ │ │的任何東西,我都可以自由處││ │ │ │理,對嗎? │├───┼────────┼────┼─────────────┤│ 11 │109 年10月19日中│被告 │(回覆編號10之訊息:)好 ││ │午12時05分許 │ │ │├───┼────────┼────┼─────────────┤│ 12 │109 年10月19日下│被告 │我在樓下 ││ │午5 時50分許 │ │如果可以上去 再跟我說 │├───┼────────┼────┼─────────────┤│ 13 │109 年10月19日下│告訴人 │可以 ││ │午5 時51分許 │ │ │├───┼────────┼────┼─────────────┤│ 14 │109 年10月19日下│被告 │好的 謝謝 ││ │午5 時56分許 │ │ │├───┼────────┼────┼─────────────┤│ 15 │109 年10月19日晚│告訴人 │離開了嗎 ││ │間7 時12分許 │ │ │├───┼────────┼────┼─────────────┤│ 16 │109 年10月19日晚│被告 │是的 ││ │間7 時14分許 │ │ │├───┼────────┼────┼─────────────┤│ 17 │109 年10月20日上│告訴人 │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 │午8 時32分許 │ │餘的東西,全部堆在我家門口││ │ │ │,請你明天早上八點到下午六││ │ │ │點前拿走。如果不拿,我就當││ │ │ │廢棄物清走。 │├───┼────────┼────┼─────────────┤│ 18 │109 年10月20日上│告訴人 │明天早上我會把你放在我家剩││ │午9 時41分許 │ │餘的東西,全部堆在我家門口││ │ │ │,請你明天早上八點到下午六││ │ │ │點前拿走。如果不拿,我就當││ │ │ │廢棄物清走。 │├───┼────────┼────┼─────────────┤│ 19 │109 年10月20日上│被告 │(回覆編號18之訊息:)收到││ │午11時48分許 │ │ │├───┼────────┼────┼─────────────┤│ 20 │109 年10月21日上│告訴人 │請問放在我屋外的東西今天會││ │午9 時15分許 │ │搬走嗎? │├───┼────────┼────┼─────────────┤│ 21 │109 年10月21日上│告訴人 │請問放在我屋外的東西今天會││ │午9 時25 分許 │ │搬走嗎? │├───┼────────┼────┼─────────────┤│ 22 │109 年10月21日上│被告 │(回覆編號21之訊息:)可否││ │午9 時40分許 │ │給我緩衝?明天下午前我會處││ │ │ │理好。 │├───┼────────┼────┼─────────────┤│ 23 │109 年10月21日上│告訴人 │明天下午六點半前,請全部搬││ │午9 時42分至上午│ │走 ││ │9 時44分許 │ │明天(2020/10/22)下午18││ │ │ │:30之前,請將我屋外的所有││ │ │ │東西,全部搬走,可以嗎? ││ │ │ │在這之前,因為放置在本人屋││ │ │ │外,而不見的任何物品,都與││ │ │ │本人無關。 │├───┼────────┼────┼─────────────┤│ 24 │109 年10月21日上│被告 │好的 感謝您 ││ │午10時13分許 │ │ │├───┼────────┼────┼─────────────┤│ 25 │109 年10月22日下│告訴人 │搬完了嗎 ││ │午2 時22分許 │ │ │├───┼────────┼────┼─────────────┤│ 26 │109 年10月22日下│被告 │我剛開完會 ││ │午2 時22分許 │ │晚一點過去 │├───┼────────┼────┼─────────────┤│ 27 │109 年10月22日下│告訴人 │請1830前離開 ││ │午2 時23分許 │ │ │└───┴────────┴────┴─────────────┘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