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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佑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佑為房屋仲介,趙泰鵬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趙泰鵬將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自民國106年間委由林彥佑處理,並交由其子趙大榮與林彥佑聯絡後續租屋事宜。嗣本案房屋自108年8月起已無出租予他人,林彥佑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趙泰鵬同意,即自同年10月、11月間起,陸續將其私人用品及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並自同年11月起侵入該房屋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趙大榮於109年1月28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欲入住本案房屋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泰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至10月修繕本案房屋漏水、屋

內異味及壁癌的問題,於108年10月、11月時陸續將其個人物品及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房客在108年8月退租時,有於108年8月24日打電話給趙大榮,詢問是否可以承租本案房屋,趙大榮有口頭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給我,並同意我將東西搬進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起陸續將其個人物品及大型家具搬入

本案房屋,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為止,被告留存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有嬰兒床、洗衣籃、自己的戶口名簿、護照、駕照、開庭通知及衣物、被告之女的藥物及衣物等物,家具則有椅子、立櫃、沙發、大型衣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趙大榮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頁)及本案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70頁,調偵卷第35至48頁),由被告留存在本案房屋中之物品有自己的重要證件、文件,及甫出生2個月(見調偵卷第42頁照片藥袋上之記載)之幼女之藥物,堪認被告有在本案房屋內生活,否則不會將重要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再觀諸本案房屋之電費、瓦斯費及水費於前房客在108年8月搬離後,費用明顯降低,約略在108年11月開始費用則明顯增加,可見被告應係自108年11月將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後,進入本案房屋內居住,斯時被告顯已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趙泰鵬對本案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應審究者是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或趙大榮同意,而將本

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趙大榮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⑴被告辯稱係於108年8月24日打電話給趙大榮,趙大榮當時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租本案房屋給伊等語,惟證人趙大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108年7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跟我說他想要租本案房屋,但我跟被告說他是房仲,即使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但還是要打契約,被告當時回應那當然,被告說想要108年9月份入住,到9月之後就完全沒消息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與被告所稱趙大榮係以口頭承諾出租本案房屋之辯詞相悖,惟由被告供稱:我之前在永慶房屋石牌直營店,是趙大榮進來詢問本案房屋的房價問題,因該房屋有都更,後來決定先行出租,在106年10月間出租給第一個房客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與趙大榮係於本案發生前因仲介本案房屋之租賃而認識,兩人並無朋友之情誼關係乙情,是趙大榮應無以口頭約定即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之理,再加上被告自己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乙事,定當較趙大榮明暸,是證人趙大榮證稱欲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出租本案房屋之證述,應較符常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當時跟趙大榮約定之租期係自108年9月1日起算,租金1萬5000元,租期1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但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未曾給付押租金,與趙大榮係約定由承租方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惟其從未繳納過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即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自其所稱之108年9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起至109年1月28日趙大榮返臺為止,長達近5個月的時間,未給付押租金,亦未曾繳付過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於是無償使用本案房屋,不論租賃契約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此情形均有異於一般租賃契約常態;被告雖辯稱未給付押租金是因為趙大榮未給其匯款帳號,承租期間打3通電話給趙大榮,趙大榮沒有接也沒有回,未曾繳納上開費用是因為沒有收到繳費單云云,惟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於本案前即處理過其他房客與趙大榮之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對於聯繫趙大榮應無障礙,且其工作內容亦常涉即使用房屋前後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切算、結清之問題,是被告以未收到繳費單而未曾繳納本案房屋之上開費用,顯係卸責之詞,益見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趙大榮有同意我將家具搬入本案房屋云云(

見他卷第39頁),惟依被告供述:趙大榮於109年1月28日13時52分以微信來電,內容是告訴我說他已返臺,要拿本案房屋的鑰匙;趙大榮於同日19時2分傳訊息給我說,他明天要請搬家公司將我的物品搬走,請我給他我的地址,並說因為東西已放置在屋內,就以一個月的房租計費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如趙大榮之前確有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將家具搬入,焉有於一返回臺灣就要向被告拿取本案房屋鑰匙之理?且如依被告所辯,趙大榮以口頭與其約定自108年9月1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則趙大榮於109年1月28日返台與被告聯絡,發現被告佔用本案房屋時,理應是要求收取過去將近5個月之租金對其較為有利,焉有僅要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理?此皆可以證明趙大榮從未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與趙大榮成立租賃契約,其未經告訴

人或趙大榮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內居住,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本案侵入本案房屋時,房客已租約到期而搬離,當時並非供人居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客體容有誤會,惟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支配關係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未取得客戶即告訴人或趙大榮之同意,擅自佔用本案房屋,不僅有違其專業素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佔用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永慶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10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每月需負擔1萬元以上之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算定⒈所得期間之估算:被告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時間

應自108年11月起算,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我跟趙大榮約在109年1月29日15時在本案房屋碰面,我跟他碰面後就直接將鑰匙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故認被告佔用本案房屋之時間至遭趙大榮發現後於109年1月29日索回鑰匙時已終止,從而本院估算認定其竊佔期間約為3 個月。

⒉所得租金之估算:證人趙大榮證稱:租給前一位房客的租金

應該是1萬50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本院依此估算本案房屋每月租金利益為1萬5000元。

⒊沒收總額之算定:被告竊佔本案房屋3個月,每月租金利益1

萬5000元,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