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靜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靜玫與杜宜屏為鄰居,其為求向杜宜屏順利借款以投資證券、支付互助會款項,明知其自身或配偶楊謹菖(原名楊家宏,與羅靜玫業於民國109 年4 月間離婚,其涉犯本案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在金門均無土地亟需分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向杜宜屏佯稱其有金門土地急需分割,為分得接近馬路之土地而須補差額,待土地出售即得返還債務云云;又承前詐欺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屏傳送「我金門土地分割還,就可以賣」、「等我土地賣還你,隨時可還」、「拜託,我們金門土地分額,需要補差額」、「分割完就可以賣了」等不實訊息,致杜宜屏陷於錯誤,誤以為羅靜玫或其配偶楊謹菖有金門土地可供出售而有還款能力遂同意借款,而於107 年
7 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58 萬3,520 元至楊謹菖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靜玫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由羅靜玫自行支配運用,雙方並約定自107年8 月份起,羅靜玫每月需支付利息5 萬5,000 元予杜宜屏,還款期限原為108 年7 月27日,屆期後經羅靜玫要求展延
1 年,迄至109 年4 月起,羅靜玫未持續支付利息,經杜宜屏催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靜玫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 年
度易字第1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 、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屏於警詢、偵訊時所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5、33
1 至333 、537 頁)、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楊謹菖於偵訊時所述(偵卷第523 至5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林亭均於偵訊時證述(偵卷第535 至537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偵卷第23、25頁),金門縣○○鎮○○段○○○ ○○○○ ○○○○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7至33、147 至155 頁)、金門縣地政局
108 年金登資三字第13960 、15210 號共有分割登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57 至319 頁)、被告配偶楊謹菖與其胞姐楊瑞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金門縣○○鎮○○段○○○ ○○○○ ○○○○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7至153 頁)、金門縣○○鎮○○段○○○ ○○○○ ○○○○ ○○ ○○○○ ○○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25 至283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6 月1 日、6 月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 、343 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數次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佯以金門土地分割急需款項等理由,向告訴人商
借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利息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 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然應予沒收或追徵,惟若行為人已向被害人給付紅利或利息,基於新法修正之衡平原則,應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讓被害人坐收高額紅利或利息,亦非公允。查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18 萬3,520 元(160 萬+158 萬3,520 元),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惟告訴人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借款給被告之約定利息是每月5 萬5,000 元,其中1 萬元從會錢扣,另外4 萬5,000 元被告會開支票給伊,被告是從107 年8 月開始支付利息,每3 個月叫伊去她家拿支票,被告自107 年8月27日至109 年3 月27日均有正常支付利息,之後就沒付了等語(偵卷第331 至332 頁,本院卷第301 頁),並提出借款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305 頁),此核與被告自行整理之利息明細及支票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67 至179 頁),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執稱其係自107 年7 月27日借款時即已支付告訴人支付第一期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107 年7 月開立支票之影本,而其提出之上揭利息明細表亦無法看出有於107 年7 月即開始開立約定之4 萬5,
000 元支票之相關訊息,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為真,本院爰採認告訴人說法,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208萬3,520 元(318 萬3,520 元-5萬5,000 元×20期【107 年
8 月至109 年3 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