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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告 陳李桃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玲、陳李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下與被告陳李桃合稱為被告2人)與告訴代理人李鴻昱(下稱李鴻昱)前係夫妻,被告陳麗玲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至100 年10月20日登記為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威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鴻昱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李桃係被告陳麗玲之母親。被告陳麗玲明知僅係威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曾於99年1 月6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明:「乙方(即陳麗玲)未出資任何資金由甲方(即李鴻昱)出資,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及擅刻任何公司印信大小章」等事,竟意圖為被告陳李桃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威丞公司之利益,於登記為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違背其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威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8 月29日、到期日為10

1 年12月29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李桃,及記載「建案完成,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前需一次付清含盈餘分配70%,絕無異議。借款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玲。」等文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威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威丞公司之財產利益;嗣被告陳李桃於102年間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並取得該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持以聲請對威丞公司為強制執行,使威丞公司名下財產遭法院扣押,因認被告陳麗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李桃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被告陳麗玲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李鴻昱偵訊時之供述、李鴻昱提出之「李鴻昱償還陳李桃款項明細表」暨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臺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裁定、判決意旨等證為據。

三、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自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2 月2 日至10

0 年10月20日間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於96年8 月29日後數日內代表威丞公司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被告陳李桃固坦承自被告陳麗玲取得本案本票,且於102 年間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對威丞公司為強制執行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共同背信犯行,被告陳麗玲辯稱:我不是名義負責人,威丞公司是被告陳李桃出資,母親希望我當代表人,96年8 月29日我從香港回臺,在此之前李鴻昱和被告陳李桃自己已經講好債務處理情形,數字是他們兩個算來的,我沒有涉入,所以我回臺後那週就依照他們講好的內容簽發本案本票,文件都是李鴻昱做的,本案本票是要給被告陳李桃保障,李鴻昱當時說我們買土地自地自建,反正以後賺的錢都是我們的,我覺得也不錯,也沒懷疑,就相信李鴻昱等語。被告陳李桃辯稱:威丞公司成立的錢都是我拿出來的,我年紀大了,我要女兒繼承,李鴻昱拿我的錢都沒還我,本案本票5,26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是定金,我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是用我的名字,另外4,000 萬元是李鴻昱跑來我家叫我拿地契出來,說要去銀行貸款,還有一筆15 0萬元是李鴻昱說什麼房子第幾胎,我聽不懂,還有1筆110 萬元是我買賣退佣金220 萬元,總共5,260 萬元,我前後講這數字內容不一,是因為我不懂法律,李鴻昱很懂,都是他在講的,本案本票的5,260 萬元是李鴻昱跟我一起算的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威丞公司是被告陳李桃出資成立並交由被告陳麗玲經營,成立威丞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購買本案土地自建,至96年8 月29日被告陳李桃至少已出資6,

000 萬元,購入本案土地亦登記在被告陳李桃名下,因李鴻昱要求將本案土地轉至威丞公司名下,為擔保被告陳李桃出資,始會簽發本案本票,而「96年8 月29日」乃本案土地過戶至威丞公司之日,雖因時間久遠,被告2 人無法確認結算票面金額及實際開票日期,但不影響陳李桃確實有出資之事。李鴻昱雖稱已於96年間清償被告陳李桃全部欠款,但其尚於98年間簽發本票或協議書承認欠款,顯然並未清償,被告陳麗玲與李鴻昱原為夫妻,婚變後產生很多訴訟,應為民事問題,不構成刑事犯罪。至北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判決係以本案本票存有票據瑕疵而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臺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3003號判決未認定李鴻昱有出資或清償借款,111 年度重上字第621 號判決亦認威丞公司及本案土地均由被告陳李桃出資,李鴻昱未出資也未清償借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準此,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五、本院查:㈠威丞公司於96年2 月2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

成立時股東僅被告陳麗玲1 人,繳納股款金額為現金2,000萬元,並登記被告陳麗玲為代表人,100 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嗣又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蕭華巖。本案土地原為曾蟳所有,於96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李桃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金為8,471 萬4, 787元,同年8 月2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金為8,915 萬7,262 元,96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6 日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上開各情,有威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本案土地95年12月31日及96年6 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96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206 至207 頁、偵字卷第21頁、第161 至16

2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2至175 頁、第178 至182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7 至238 頁、第

241 至242 頁、第245 至267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李鴻昱96年2 月8 日手寫文書記載:「內湖土地於民國95年

年底......議價為1E(按即「億」)3000萬(共4 筆土地1幢建物)......96年元月初因股東籌款不足退出,......付出定金共1000萬元正......96年1 月25日又付2100萬元、增值稅款及二順位1500萬元、三順位550 萬元,共計4150萬元,尚差尾款6850萬元( 土地融資付清尾款)......因尾款未付清陸仟捌佰伍拾萬元,且已過完戶,為媽媽土地建物......提供內湖土地做擔保,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人是第三人(威丞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一133 至135 頁),上開內容係李鴻昱向被告陳李桃說明本案土地買賣、清償、建經評估及向銀行申貸之過程乙情,此為李鴻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據上開文書所載「地主是媽媽」及本案土地於96年2 月6 日登記為被告陳李桃所有等節,亦堪知該文書所載已支付之本案土地價金4,150萬元及定金1,000 萬元為被告陳李桃所付。嗣本案土地由被告陳李桃、威丞公司出具切結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由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為借款義務人,將該土地迭為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所有,以取得上開應給付予曾蟳之買賣價金尾款之融資等情,亦有96年8月6 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37 頁)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足知因本案土地買賣而支付予前手曾蟳之買賣價金,除尾款部分由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貸融資以給付外,其餘4,150 萬元、定金1,000 萬元係由被告陳李桃所付。

㈣證人李鴻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威丞公司及購買本案土

地資金是向被告陳李桃借錢,還有股東籌資一起去買的,加加減減、有借有還,清償被告陳李桃部分大約4,000 多萬元。當初買土地時名義登記人是被告陳李桃,後來他退出投資,因為尾款還有很多錢沒有付,必須要向銀行借款,他不願意當保證人,叫我直接過給威丞公司,叫我自己去借,所以本案土地才過給威丞公司。這4,000 萬元剛開始是作為威丞公司資本額,後來再把資本額提出來去買土地。威丞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比如我們買一塊地,要把土地加工做為建物,然後銷售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第149 頁、第153 至155 頁),其中就被告陳李桃於威丞公司成立、購買本案土地出資約4,000 多萬元及本案土地其餘資金係向銀行借款等節所證,核與前述其於96年2 月8 日手寫文書內容所載情節,大致相合。又威丞公司成立資本額為2,000 萬元,登記為被告陳麗玲單獨繳納全部股款,其並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業如前述,而該公司資本額後來經提出購買土地,該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係以購入土地建屋銷售為公司獲利來源等情,亦有李鴻昱上開所證可知。

㈤基上堪知,威丞公司成立股款及購入本案土地資金,除尾款

係向金融機構申貸融資外,其餘悉由被告陳李桃出資,且陳李桃對於成立威丞公司資本額股款2,000 萬元之出資,嗣又作為威丞公司購入開發土地即本案土地之資金,以為公司業務運作,是被告2 人辯稱由被告陳李桃之資金設立威丞公司,再以該資金購入本案土地進行開發建案業務,因成立公司資金全由被告陳李桃所出,故威丞公司由被告陳麗玲擔任代表人,當時為被告陳麗玲配偶之李鴻昱則為公司總經理等語,即非無徵。

㈥本案土地由被告陳李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前

,其就本案土地已出資給付前手曾蟳包括定金1,000 萬元、價金2,100 萬元、增值稅款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款計1,50

0 萬元、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款550 萬元,上開款項計達5,

150 萬元等情,有前揭96年2 月8 日李鴻昱手寫文書內容可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李桃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威丞公司該次之買賣價金記載為8,915 萬7,262 元乙節,亦有上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足憑。則威丞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自應給付被告陳李桃買賣價金,扣除上述切結書約定轉由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向銀行融資取得支付曾蟳付之尾款外,衡理威丞公司尚應至少給付被告陳李桃前此向曾蟳購買本案土地已支付之價金。參以李鴻昱證稱其因信用不佳,故以威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被告陳李桃清償其個人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4

2 至143 頁),可認至96年8 月29日本案土地移轉至威丞公司名下之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含由威丞公司簽發之銀行支票,皆非該公司向被告陳李桃所支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循此以觀,至96年8 月29日本案土地移轉予威丞公司時,威丞公司確實未支付本案土地買賣之任何價款給被告陳李桃。而觀諸本案本票票面金額5,260 萬元之數額,與前揭96年2 月8 日李鴻昱手寫文書內容所載被告陳李桃就本案土地已付資金為5,150 萬元,二者差距非大,且被告陳李桃供陳該本票數額,含其自己買賣之退佣110 萬元乙節(本院卷二第176 頁),亦非悖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之常,此加總前計之5,150 萬元,適為5, 260萬元之數,則被告2 人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本票係為本案土地於96年8 月29日自被告陳李桃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後,所給予被告陳李桃前此對於本案土地出資之擔保等語,無違常情,難認子虛。

㈦基前堪認,威丞公司為被告陳李桃出資成立,且由其女兒即

被告陳麗玲擔任公司代表人,上開陳李桃提出成立威丞公司之資本額,嗣作為購買該公司開發銷售建案之本案土地之用,本案土地由被告陳李桃購入並於96年2 月2 日登記所有後,嗣又同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所有,威丞公司就土地買賣價金,除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向金融機構融資尾款後向曾蟳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威丞公司並未給付予被告陳李桃,故威丞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際,由當時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麗玲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作為其前開出資及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屬買賣實務常情,難認客觀上有何損及威丞公司利益之情。何況依該票到期日所載,該本票債務至發票日後

5 年即101 年12月29日後始行給付,益徵被告2 人斯時已就威丞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進行開發、成案、銷售、獲利等時程,併予考量,始未使威丞公司於96年8 月29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即須給付被告陳李桃此部分買賣價金,益徵被告2 人要無故意損害威丞公司利益之圖,自不能僅以威丞公司形式上因本案本票而負票面金額之債務,而忽略威丞公司已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遽行推測代表該公司簽發本案本票之被告陳麗玲及該本票受款人被告陳李桃,俱有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威丞公司權益之意圖。另被告陳李桃就威丞公司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債權,雖非屬優先受償順位,然本案本票簽發原因係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威丞公司名下時,該公司尚未向被告陳李桃給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陳麗玲始以代表人身分以威丞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由被告陳李桃收執,該本票既為特定買賣價金之擔保,尚與該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應予優先受償等情無涉,亦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背信罪嫌而以該罪相繩。

㈧威丞公司及李鴻昱固主張,李鴻昱係向被告陳李桃借款4,000

萬元,成立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李鴻昱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截至96年8 月29日止,李鴻昱已清償被告陳李桃之上開出資,而本案土地購買之初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李桃名下,被告陳李桃對威丞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云云。然查,姑不論依李鴻昱迭次所陳其還款予被告陳李桃如附表所示,於96年8 月29日前之編號

1 至11所示款項僅計2,728 萬元,數額僅略逾前認之被告陳李桃就本案土地出資5,150 萬元之一半,亦不及李鴻昱所稱向被告陳李桃所借之4,000 萬元;而98年2 月27日李鴻昱手寫協議書猶載:「與媽媽達成協議,議定建案土地以每坪單價85萬元拋售(底價60萬每坪)待售出後償還媽媽所有墊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伍仟壹佰伍萬肆仟元正」等語(本院卷一第

145 頁),可見李鴻昱至98年2 月27日尚積欠被告陳李桃5,

105 萬4,000 元,故威丞公司及李鴻昱所述上開債務償畢情節,難信屬實。又被告陳麗玲於威丞公司成立伊始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乃因該公司係由被告陳李桃出資成立,被告陳麗玲非僅為登記名義代表人,如前已認,威丞公司雖提出信託契約書,主張被告陳麗玲係李鴻昱委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且每月領取酬勞3 萬元,為借名登記代表人云云(他字卷第21至22頁),然姑不論該信託契約書經被告陳麗玲爭執為其所用印簽署,該契約簽立時間為99年1 月6 日,遠逾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2 月間約3 年之久,倘若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於威丞公司成立之初確有如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之約,衡情其等應於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初始即為如前信託契約所載之明確具體約定,則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間被告陳麗玲登記為威丞公司代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以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加以認定。此外,李鴻昱尚於本院證稱:99年1 月7 日建案之後寫授權書,需要蓋章時就由我蓋,授權書好像是99年

1 月6 日寫的,在那之後就是由我幫忙被告陳麗玲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益見至少在99年1 月7 日前被告陳麗玲係基於威丞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法律文件之用印、簽章,此尤與威丞公司及李鴻昱前揭所稱之「借名負責人」情節不同,益難信此一「借名」之主張有據。職故,威丞公司及李鴻昱提出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無從證明被告陳麗玲代表威丞公司簽發本案本票之際,存有故意損害威丞公司利益以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自難執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消弭上述有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