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永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合會期間、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欄所示之3 次合會,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列數名會員之「互助會明細表」,佯邀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加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並出示前開不實之互助會明細表,致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盧永財所成立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合會會員均為真實且同意加入,並按期給付會款與盧永財,盧永財因此詐得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徐鳳英(未提起告訴)所交付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 萬4,230 元。嗣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發覺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均未實際加入上開合會,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盧永財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第187 至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期間、合會形式、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會腳總數、會員名單欄所示,擔任各次合會之會首,並將互助會明細表交與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下均稱其等姓名),其有虛列互助會明細表上之會員名單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遭冒用名義標會之會員欄所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共繳納會款約200 餘萬元,迄今被告僅返還林麗惠等人共16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偽造文書再主動邀約林麗惠加入,是林麗惠自己過來跟會,我跟林麗惠沒有交情,不會去找她跟會。我不認識常世龍跟張玉琪,所以也不可能找他們來跟會,是林麗惠邀集他們的。在林麗惠找我之前,我已經開過三、四個合會,之所以互助會明細表上有幾個人頭,是因為我的合會大部分都是透過別人介紹,若有人進來要改名單很麻煩,所以才會有幾個人頭,有的人這次的合會沒有跟,但我還是留著他們的名字,由我自己繳會費跟標會,就等於是我自己兼會頭跟會腳。我的合會一直都有正常運作,是到104 年4 月左右我跟別的會被倒會導致我周轉不靈,我才跑到臺中,我不是一起會拿首標就跑路或是一開始就設計來詐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合會自任會首,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合會期間、合會形式、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欄所示之3 次合會,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列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於「互助會明細表」,被告並交付前開互助會明細表與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林麗惠等人因而按期給付會款與被告,被告取得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所交付之會款共200 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下稱他72卷】第10至11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244號卷【下稱他8244卷】第12至13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7頁、第107 至115 頁、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61 至165 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林麗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他72卷第12頁、第13至78頁、偵緝續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他8244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邀集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加入合會,並向其等提出會員內容不實之互助會明細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成立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均為真實而同意加入,方參加該合會並給付會款,而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㈡證人林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所示之互助會明細表是被告交給我的。我看到會員都已經滿額,所以才比較放心參加。當時被告來我家,是跟常世龍講有合會,不是我叫常世龍跟會。至於張玉琪的部分是有一次在公司,我跟她提到被告發起的合會利息很高,所以問她要不要跟看看,張玉琪說如果很穩她就跟,另外還有我同事徐鳳英也有跟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合會,只是她沒有提告。我有把互助會明細表給常世龍跟張玉琪。在這三次合會標會過程中我都沒有標到會,我要標的時候被告就叫我不要標,說利息很高,不然就是我要去標,被告就說我差100 元。中間被告都會以LINE跟我說每期標多少錢、要付多少錢,但我都沒有看到標單或到場投標,被告都叫我不要去,相信他、委託他就好。我所有繳的會款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張玉琪、常世龍及徐鳳英所繳的錢,我計算在偵緝卷第63至64頁、67頁、第71頁,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款項分別合計是100 萬8,000元、101 萬3,430 元、92萬2,800 元。105 年4 月5 日我從抽屜翻到會單,我照著他72卷第12頁互助會明細表上的會員電話打給會員,結果他們跟我說會早就沒了,我怎麼還在繼續繳錢?偵緝卷第61頁之互助會明細表中編號3 、7 、8 、
11、12、13、14、15、29之會員、偵緝卷第65頁編號10、12、16、17、21、22、24、26、27、28、31號之會員,名字上有用黃色螢光筆註記的意思,是因為一般名字都是三個字,怎麼這些人只有2 個字的名,我覺得奇怪,所以後來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向他們求證,他們有的說沒有跟這個會,有的打過去是空號。之後約於105 年4 至5 月間我直接問被告,被告就到我家自己寫他8244卷第15頁的切結書,其中他有寫「早在104 年4 月間就倒閉」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
175 頁),核與證人張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3 的合會,是林麗惠說會頭在淡水做生意很穩,我才跟會。林麗惠在差不多起會的時候有給我互助會明細表,但我沒有參加過開標,每次得標的人跟錢都是林麗惠跟我說,我再把錢給林麗惠。後來我繳了16次之後大概10初頭萬元,林麗惠跟我說根本沒有起會,我才知道合會沒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及證人常世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3 的合會,當初我回到家看到被告跟林麗惠在聊天,討論有一個合會,被告說這個會很穩、很好,我看到會員名字滿額才安心,基於互信原則所以我才跟會,是林麗惠把互助會明細表給我。我沒有參加過開標,被告每個月會用LINE告知我這個月標多少,我再轉帳給他,總共繳了大概20幾萬元。中間我要標的時候被告說有人標了,我想就當作存錢。之後我發現會沒有運作後,我請被告好好坦白講,被告就把實際的狀況說一遍,才知道被告虛列了很多人頭,所以我請被告寫他8244卷第15頁的切結書,是被告自己親筆寫下的內容,他有問我怎麼寫,我就說「你就把事情狀況寫一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參以經林麗惠等人發現合會並無正常運作後,被告因而自行書寫切結書並稱:「因本人以會養會造成會員們虧損,並欺騙林麗惠小姐,常世龍先生共三會皆早在去年104 年4 月就已經倒避並沒有實際進行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而繼續欺騙林麗惠和常世龍繼續付款一直到105 年3 月初被查明後,才承認,特此書証,向林麗惠小姐,常世龍先生承認上述事由」等語(見他8244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林麗惠及常世龍坦承其明知合會已於104 年4 月倒閉沒有進行,仍持續向林麗惠等人收取會款,而有詐欺之意思;佐以被告確有虛列附表一各編號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出其所虛列諸多會員名單之互助會明細表與林麗惠、張玉琪及常世龍,佯以各合會之會員人數均滿額等不實詐術以取信於會員即林麗惠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期會款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未將部分未再跟會之會員移除於互助會明
細表外,且其雖身兼合會之會首及會員,但也有繳納各期會款,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無訛。況依證人曾士冠、許鍾玉珠、高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9至83頁)及被告上揭所辯,均可知被告並非首度召集合會且就擔任合會會首已有多年及多次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會首不得身兼會員一事,為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所明定,被告卻虛列多位人頭會員自認多份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被告再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以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其係以詐術取得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徐鳳英等人共計294 萬4,230 元(詳如下述沒收所示)之會款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之合會所虛列之會員人數均為9 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合會所虛列之會員人數則達14人,分別已佔該次合會總會員人數之百分之30及百分之33,以每期會員須繳交之會款(未扣除每期底標金額)至少在1 至2 萬元,則被告於10
3 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 最早結束之合會)止,每月至少須負擔約5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 每期2 萬元、冒用23名會員共46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
3 每期1 萬元、冒用9 名會員共9 萬元,總計55萬元),以被告所自陳其當時工作為販賣滷味,收入較好的時候月入僅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徵被告每月須繳納之總會款與其每月收入相比,顯難以負荷,堪認被告於成立合會當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及冒標等方式詐取會款,其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倒會之情應有預見,益堪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至於被告所辯其先前或其餘所成立之合會是否正常運作,既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而與本案各次合會無必然關連性,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就被告固辯稱其非一起會拿到首標即跑路,且非其邀集常
世龍及張玉琪入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與林麗惠,再由林麗惠將互助會明細表轉交與常世龍及張玉琪之時,被告即以虛列之會員等不實詐術以取信於林麗惠等人,該舉已足使林麗惠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自不以事後被告究係有無繼續運作上開合會或取得多少會款後方倒會而影響其最初詐術行使之認定。又本案縱非被告主動邀集常世龍與張玉琪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合會,然張玉琪及常世龍確有參與該合會並均按期繳交會款,且被告更有交付互助會明細表與常世龍,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被告提出該次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與張玉琪及常世龍進而使其等參加該次合會,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究係由何人邀集張玉琪或常世龍加入該合會乙節無涉,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 合會,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各次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 合會所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合會,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取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徐鳳英等會員之會款,造成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徐鳳英等人達成和解,而僅賠償其等共16萬元(詳下述沒收),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及林麗惠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很可惡,謊話連篇,請重判,他一條又一條,我們也給他好多次機會等語;常世龍稱:希望被告可以返還跟和解,但他沒有說實話,他說他一直有進行,最後一次在檢事官那邊,我還特別打電話給他,要他多少還一點,慢慢還,沒人希望他去關,但那天起至今,我沒接過他的電話,請依法判決等語;張玉琪稱:希望被告可以還錢,也不希望他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
5 頁);復參諸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淡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1 子、獨居、之前從事賣滷味及機場接送之工作、目前因疫情關係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相當關連性、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所犯3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會對活會會員林麗惠所詐得
之犯罪所得共100 萬8,000 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63至64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會對活會會員林麗惠(包括林麗惠以其子黃汎慈之名義擔任之會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
101 萬3,430 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67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會對活會會員林麗惠(包括林麗惠以其子黃汎偉名義擔任之會員)、常世龍、張玉琪、徐鳳英等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92萬2,800 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71頁),而林麗惠證稱被告已返還16萬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該筆16萬元包括償還常世龍及張玉琪就附表一編號3 之合會匯款,由林麗惠代為轉交等語(見本院卷112 至113 頁、第183 頁),故該筆16萬元既已返還予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76萬2,800 元(算式:92萬2,800 元-16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活會會員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會員名單欄所示之會員是否尚未得標,故不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就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而非被告詐得款項應予沒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期間 │合會形式│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會腳總數 │會員名單 │遭冒用名義之會員│遭冒用名義標││ │ │ │(新臺幣)│ │ │ │ │ │ │會之會員 │├──┼───────┼────┼────┼────┼────┼───────┼───────┼─────────┼────────┼──────┤│ 1 │自103年1月15日│ 內標 │2萬元 │2,000元 │每月15日│新北市淡水區淡│30人 │俊昇、士冠、小暄、│小暄、阿學、小玲│小暄、阿學、││ │起至105年6月15│ │ │ │晚間8時 │金路2段135號1 │ │興董、林麗惠(2會 │、阿蘭、小美、阿│小玲、小美、││ │日止 │ │ │ │30分許 │樓(伊東市社區│ │)、阿學、小玲、中│秀、阿順、阿雄、│阿秀、阿順、││ │ │ │ │ │ │大廳) │ │華、千惠、阿蘭、小│阿俊 │阿雄、阿俊 ││ │ │ │ │ │ │ │ │美、阿秀、阿順、阿│ │ ││ │ │ │ │ │ │ │ │雄、賴佩岑、麗雪、│ │ ││ │ │ │ │ │ │ │ │繼賢、張喬順、何小│ │ ││ │ │ │ │ │ │ │ │姐、易萱(2會)、 │ │ ││ │ │ │ │ │ │ │ │李純純、蔓庭、舒凡│ │ ││ │ │ │ │ │ │ │ │、國書、金春蓮、林│ │ ││ │ │ │ │ │ │ │ │美蓉、阿俊、盧永財│ │ │├──┼───────┤ ├────┼────┼────┼───────┼───────┼─────────┼────────┼──────┤│ 2 │自103年7月10日│ │2萬元 │2,000元 │每月10日│新北市淡水區淡│42人 │張大哥、許太太(2 │珠、阿順、小玲、│不詳 ││ │起至106年12月 │ │ │ │晚間8時 │金路2段135號1 │ │會)、貴林、楊文成│阿俊、阿娥、小梅│ ││ │10日止 │ │ │ │30分許 │樓(伊東市社區│ │、王小姐、金春蓮(│、阿蓮、阿昇、小│ ││ │ │ │ │ │ │大廳) │ │2會)、盧二麟、珠 │君、小雅、阿枝、│ ││ │ │ │ │ │ │ │ │、賴婉蓉、阿順、李│阿賢、小張、阿雄│ ││ │ │ │ │ │ │ │ │美蓉(2會)、白錦 │ │ ││ │ │ │ │ │ │ │ │坤、小玲、阿俊、李│ │ ││ │ │ │ │ │ │ │ │純純、蔓庭、舒凡、│ │ ││ │ │ │ │ │ │ │ │阿娥、小梅、林金蘭│ │ ││ │ │ │ │ │ │ │ │、阿蓮、李美蓉、阿│ │ ││ │ │ │ │ │ │ │ │昇、小君、小雅、李│ │ ││ │ │ │ │ │ │ │ │大姐、阿枝、阿賢、│ │ ││ │ │ │ │ │ │ │ │國書、阿秀、士冠、│ │ ││ │ │ │ │ │ │ │ │阿興、徐文惠、黃汎│ │ ││ │ │ │ │ │ │ │ │慈(林麗惠以其子之│ │ ││ │ │ │ │ │ │ │ │名義任會員)、林麗│ │ ││ │ │ │ │ │ │ │ │惠、小張、阿雄、佑│ │ ││ │ │ │ │ │ │ │ │賢、盧永財 │ │ │├──┼───────┤ ├────┼────┼────┼───────┼───────┼─────────┼────────┼──────┤│ 3 │自104年1月2日 │ │1萬元 │1,000元 │每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淡│30人 │許太太(2會)、貴 │玉梅、阿賢、福斯│不詳 ││ │起至106年6月2 │ │ │ │晚間8時 │金路2段135號1 │ │林、德芳美、玉梅、│、小暄、舒凡、俊│ ││ │日止 │ │ │ │30分許 │樓(伊東市社區│ │阿賢、福新、小暄、│雄、小君、小雅、│ ││ │ │ │ │ │ │大廳) │ │張潔琪、舒凡、士冠│阿娥 │ ││ │ │ │ │ │ │ │ │、云琪、盧二麟(2 │ │ ││ │ │ │ │ │ │ │ │會)、俊雄、李純純│ │ ││ │ │ │ │ │ │ │ │、蔓庭、阿升、林麗│ │ ││ │ │ │ │ │ │ │ │惠(2會)、常世龍 │ │ ││ │ │ │ │ │ │ │ │(2 會)、黃汎偉(│ │ ││ │ │ │ │ │ │ │ │林麗惠以其子之名義│ │ ││ │ │ │ │ │ │ │ │任會員)、張玉琪、│ │ ││ │ │ │ │ │ │ │ │徐鳳英、小君、小雅│ │ ││ │ │ │ │ │ │ │ │、阿娥、盧永財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盧永財犯詐欺取財││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合會詐欺取財罪部│月。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萬捌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盧永財犯詐欺取財││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合會詐欺取財罪部│月。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零壹萬││ │ │參仟肆佰參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盧永財犯詐欺取財││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合會詐欺取財罪部│月。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拾陸萬貳││ │ │仟捌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