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號信 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168 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亦明知未取得丙○○與柯陳幸佳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及未支付價金即取得致和園土地一事之具體事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7 月13日,在對外發行販售之 168
周報第436 期第2 版、第437 期第12版中,分別刊登文章標題載有「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致和園土地涉訟之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並於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明指丙○○與柯陳幸佳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且丙○○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土地,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係168 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有在如附表所示168 周報,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所為報導均為事實,並已盡查證義務,且若告訴人丙○○認為刊登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主動向其提出告訴人之說法,其自會全文照登平衡報導,又並無真實惡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負責發行、編輯、審稿及對外發行販售之168 周報
,分別於108 年7 月6 日、同年月13日,在周報第436 期第
2 版、第437 期第12版,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及文字內容之報導,並於報導中明指告訴人與柯陳幸佳共謀,於98年5 月18日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告訴人因此未付1 元即免費取得致和園土地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他字卷第20
9 頁),並有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之168 周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於168 周報之平台,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報導,文章標題載有「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致和園土地涉訟之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並於報導中明指告訴人與柯陳幸佳共謀,於98年5 月18日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告訴人因此未付1 元即免費取得「致和園土地」乙事,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該等報導之讀者,認為告訴人涉有虛偽買賣等不法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又被告係於對外銷售之168 周報為該等報導,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次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⑴財政部並未以108 年5 月15日公函通發各銀行董監,且直指
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等情:
①本案如附表所示報導刊載後,告訴人即向財政部陳情,財政
部並於108 年8 月2 日以台財庫字第10803033140號函覆表示:「查旨函係源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公股代表董事接獲存證信函,考量信函內容屬一般商業往來事宜,基於公股管理立場,尊重各事業營運自主原則,爰僅行文轉請彰銀公股代表凌董事長查處逕復,尚非媒體所載通函各銀行董事長,特此澄明。」(見他字卷第103 頁),足見財政部並未如本案報導所指摘,有通發予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涉及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情形,而僅係將財政部接獲之存證信函(即呂朝章律師108 年5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轉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凌董事長忠嫄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本予陳情人即呂朝章律師,被告報導所載通函各銀行董事長並非事實。
②況且,細繹報導下方所附財政部108 年5 月15日函文內容,
亦與報導指摘財政部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涉及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內容不同,乃被告卻刻意將財政部108 年5 月15日函文以縮小之方式刊載,而於文章斗大標題刊載「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並於文章內容首段記載『台灣各家銀行近日都收到財政部5 15日公函,公函檢送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其報導內容與客觀事證相較,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文章標題及內容均刻意誤導社會一般人,使閱讀者認為致和園土地案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不法情節。且被告於刊登財政部108 年5 月15日函文及相關內容前,本可向財政部或受文者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惟被告不僅未進一步查證以確保內容之正確性,更刻意刊登與函文內容不符之事實,其辯稱已盡查證義務,建立其確信後始為報導云云,實難採信。
⑵致和園土地交易案件於被告刊登附表所示文章前,業經另案
民事訴訟定讞,認定告訴人係合法取得致和園土地,並無虛假買賣情事,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有確信其報導有關「告訴人與柯陳幸佳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等相關內容為真等情:
①關於告訴人與柯陳幸佳間就致和園土地買賣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7 號判決認定柯陳幸佳將致和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處分行為既屬有效,告訴人即合法取得致和園土地之所有權,其後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屬有權處分,該判決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8 年3 月20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95頁),而上開判決均為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且自該土地買賣訴訟糾紛定讞,迄被告108 年 7月6 日、13日刊登附表所示內容前,多家媒體即曾於108 年
6 月5 日至7 月4 日間就確定判決之內容加以報導,被告擔任168 周刊總編輯,對於上開諸多公開資料自可方便查詢參考。
②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二、四之律師存證信函前,若有針對該
函文所指「柯陳幸佳...復與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等內容進行查證,即可輕易知悉上開判決存在,而不致刊登內容不實之信函,而被告坦言其並不知悉上開判決、亦不清楚判決內容,可見被告並未盡其查證義務,況該律師存證信函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律師函之原本或加以說明,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報導登載告訴人與柯陳幸佳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其報導等內容為真云云,難謂可信。
⑶依據另案判決內容,告訴人購買致和園土地應已支付相當價
金,則被告系爭報導中言明指稱告訴人取得致和園土地「不花一元」,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等情:
①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7 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載:「被告柯陳幸佳於94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柯玫岑為他造,提起前案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然其後原告及訴外人柯玫岑並未另行訴請被告柯陳幸佳塗銷登記,故系爭 9筆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柯陳幸佳。迄98年5 月18日,被告柯陳幸佳明知上情,仍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並委託原告柯富元之配偶周娟娟為代理人,由原告柯富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9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丙○○,買賣價金為8 億7 千萬元,並由柯富元及周娟娟共同簽收簽約款項3,000 萬元。再於99年9 月29日由周娟娟代理被告柯陳幸佳,由原告柯富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丙○○簽訂補充協議,增訂辦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及變更付款辦法,再由周娟娟簽收5,50
0 萬元支票。後原告柯富元及周娟娟於100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共同具名通知被告丙○○,內容略以.
..等語。嗣於100 年5 月16日,另由被告柯陳幸佳與被告丙○○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再度確認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及變更付款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判決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99年9 月29日協議書、
100 年5 月16日第二次協議書等件在卷足證...堪信為真正」(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致和園土地至少已支付簽約款新臺幣3,000 萬元、5,500 萬元並分別由柯富元及周娟娟簽收,其中3,000萬元部分亦與卷附告訴人與柯陳幸佳就致和園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見他字卷第97至102 頁)相符,則被告於本案報導登載告訴人取得致和園土地不花一元等內容,已有可議。
②被告於本案報導中指摘「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
、「仁愛路致和園土地 不花一元」、「丙○○ 免費買致和園土地」、「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丙○○根本沒有付1 元就取得了『致和園』」等語,對於該等內容是否曾向當事人查證且就告訴人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資料等節,表示「我不用看,看了我也會忘,這些細節如果丙○○有意見,歡迎他發稿到本報,我們的公務信箱登在頭版上,只要他發過來,當事人澄清、說明,我們當然也會依他的陳述,平衡報導,即使他是說謊,我也沒有能力判斷它不真實,我也會把他說謊的內容登在報紙上」(見他字卷第213 頁),足見被告不僅未盡其查證義務,且對於其刊登之內容,無論是否真實,均不願盡其查證義務,而擬全文照登,誠難謂已善盡報導前謹慎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有確信系爭報導為真之相關依據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曾向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進行查
證,建立其確信後方為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乙○○縱有提供任何消息予被告,但其既非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所述僅係憑空托詞,並未提出真憑實據,被告身為168 周報總編輯,自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審稿並發行如附表所示報導;況依證人即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丙○○,但公司股東跟他有訴訟,所以有聽說這個人。這些訴訟我沒有參與。仁愛路的致和園原來是掬水軒公司的,經過變更後變成私人的,然後再賣給丙○○。致和園變成私人土地時不是由我處理。掬水軒公司要向柯家爭回這份資產,所以他們說與丙○○有在訴訟。被告有來跟我問過致和園相關爭產的過程,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內容,因為他拿了一些資料來問我這個是否屬實,他說他要登報、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沒辦法了解更多的細節,我只能針對他們訴訟的過程來談內容。有關168 周報第436 期第2 版、第437 期第12版登載「復與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第437 期第12版登載「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等語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確認過。至於168 周報第437 期第12版上登載「仁愛路致和園土地 不花一元」、「丙○○ 免費買致和園土地」、「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丙○○根本沒有付1 元就取得了『致和園土地』」等語是柯俊材自己講的,不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可知被告縱有向乙○○查證,惟乙○○並非當事人,不僅未處理致和園土地事宜,亦未經手柯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於細節均不清楚,證人僅能針對柯家與告訴人訴訟過程談論,且多係轉述柯俊材之說法,並非證人親身經歷事項,況證人復未提供相關事證或管道予被告查證之需,自無法據為被告對告訴人附表之指摘為真實之依據,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證人亦表示其知悉之內容係出於柯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而該訴訟結果於被告刊登附表所載文章前已定讞,被告身為168 周報總編輯,其以刊登於16
8 周報之方式散布,散布力甚為強大,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未透過確定判決內容或為其他合理查證行為以資判斷,率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具有實質惡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堪認其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惡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實質惡意云云,洵非可採。
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給予公平、對
等之報導,使各方立場均能充分表達而為平衡之傳播,俾使大眾得基於理性自我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就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言,在事實真相未明之前,自應公平呈現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本案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則報導之標題與內容觀之,其用語極為肯定、確認,而非以提出懷疑之方式陳述其觀點,以求客觀公允,再參以其所登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報導中標題即記載「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報導中刊登「丙○○ 免費買致和園土地」、「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等語,已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產生告訴人取得之致和園土地涉及違法放貸、偽造文書,且告訴人係以虛偽交易無償取得致和園土地之負面印象。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倘若告訴人認為與事實不符,自得向其要求刊登告訴人之回應而為平衡報導,藉此脫免其誹謗罪之責,否則任何涉及誹謗報導,皆可恣意主張應由名譽遭毀損之一方主動要求藉刊登澄清報導,即可規避責任,此顯非為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予以規範之本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擅自於附表所示平台刊登載有如附表所示標題、文字之報導,顯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輕率發表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與新聞自由之界線,其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13日,先後在168 周報第436 期第2 版、437 期第12版刊登如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之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與柯陳幸佳共謀,於98年5 月18日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告訴人因此未付1 元即免費取得「致和園土地」乙事,各次報導之時間、內容相近,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附表所示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㈢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1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亦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168 周報之負責人及總編輯,從事平面媒體
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及前案經驗,應知於撰寫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在其發行之
168 周報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足以妨害告訴人之信用,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
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告訴
人與柯陳幸佳共謀,於98年5 月18日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丙○○因此未付
1 元即免費取得「致和園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以虛偽買賣方式取得「致和園土地」,雖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惟該內容係強調告訴人與柯陳幸佳利用不法方式,以假買賣、違法放貸、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致和園土地,並非指摘告訴人欠缺給付或支付能力,或有債信不良、資不抵債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於168 週報刊登附表所示之報導,而使告訴人支付能力之信用受損,難謂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故意。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尚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平 台 標 題 誹謗文字內容 全文內容 一 108 年 7 月6 日 168 周報 第436 期 第2 版 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 直指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台灣各家銀行近日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 政部公函中提示,該「 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在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詳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 二 同上 同上 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 致和園土地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復與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同上 三 108年 7 月13日 168 周報第437 期第12版 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 直指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 仁愛路致和園土地 不花一元 丙○○ 免費買致和園土地 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丙○○根本沒有付1 元就取得了『致和園』 詳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 四 同上 同上 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 致和園土地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復與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