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麗梅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髙吳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髙麗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髙麗梅與劉建煌原為配偶關係,謝永成為劉建煌之友人,髙麗梅經由劉建煌介紹與謝永成結識。髙麗梅明知自己無按月支付利息能力,且無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8/375、8/375、1/45、8/375)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1/3,下稱1419號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向謝永成佯稱:願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利息,及提供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謝永成借款等語,致謝永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5萬元予髙麗梅並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與髙麗梅,髙麗梅並另與謝永成、劉建煌一同前往潘福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伯爵地政事務所,由髙麗梅簽立借據並交付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個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謝永成,謝永成因而再交付現金15萬元予髙麗梅,謝永成並將上開資料交予潘福吉,由潘福吉代理申辦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潘福吉隨即於同年月30日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前開汐止房地不動產抵押權,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4日通知潘福吉應補正828-1、830、839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髙麗梅得知上情後,卻置之不理未配合補正,致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汐止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又髙麗梅明知1419建號建物及828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供作借貸擔保,已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予謝永成收執,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出具記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共5份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予胞兄髙明巍,並偕同髙明巍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汐止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髙明巍,惟因汐止房地於申請贈與登記公告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士院彩108司執實字第3812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俟公告期滿未經塗銷該查封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贈與登記申請,本院併於108年8月20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髙明巍乃再於108年8月21日持上開切結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汐止房地贈與登記並補發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髙明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永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髙麗梅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131至135、233至24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永成雖出借45萬元,但我沒有在借據上簽名,且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平溪土地)已足夠清償對告訴人的債務,故並無以與告訴人另約定持汐止房地為本件借款抵押物之詐術而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經證人即原配偶劉建煌介紹而結識其友人即告訴人謝永成,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書立借據(下稱107年10月18日借據)向告訴人借貸,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每月利息12,000元及以平溪土地供作債務擔保」等詞,由告訴人及被告簽名、蓋用印鑑章於其上,被告並提供平溪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個人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告訴人則委託潘福吉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平溪土地不動產抵押權事宜,並於107年10月19日辦畢;被告另於107年11月28日再書立借據(下稱107年11月28日借據)向告訴人借貸,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每月利息13,500元及以汐止房地供作債務擔保」等詞,由告訴人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被告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告訴人仍委託潘福吉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汐止房地不動產抵押權事宜,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4日通知代理人潘福吉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補正821-1、830、8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逾期未補正,經該所於107年12月24日駁回申請,並由代理人潘福吉領回原申請書件。又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出具「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5份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交予髙明巍,並偕同髙明巍持該切結書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汐止房地之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申辦汐止房地贈與髙明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汐止房地經本院108年7月1日士院彩108司執實字第38125號辦理查封登記,且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未經塗銷,依法不得登記,於108年8月1日駁回申請;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塗銷前開查封登記,髙明巍於108年8月21日再次持上開切結書並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將汐止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汐止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汐止房地贈與登記並補發汐止房地所有權狀予髙明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70、130、244頁】,且有107年11月28日借據、107年10月18日借據、地政士潘福吉名片、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汐駁字第1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8年8月21日逕為登記(更正、內部改件)申請書、108年6月27日汐地字第87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汐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新北汐登字第1096114087號函、汐止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06059508號函及107年12月24日汐駁字第213號駁回通知書、107年10月18日FFDF字第1470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107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28地號土地及141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1、29、31、33至67、133、134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63、83、85、101至109、203至213、217頁】,足認被告自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即伯爵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潘福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髙麗梅、劉建煌、謝永成於107年11月28日拿1張建物、3張土地所有權狀至事務所,劉建煌、謝永成跟我說他們借款的事情,我聽他們講完之後整理內容並手寫借據,且將借據內容唸出來請被告、謝永成確認是否依借據所載借款條件借錢,因為如果沒有這樣,被告印鑑證明不可能給我,謝永成也不可能親自簽名、蓋章,而謝永成有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是蓋印鑑章和拿印鑑證明給我,髙麗梅要向謝永成借錢要設定抵押權,就拿上開權狀給我,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沒有檢附828-1地號權狀,我通知謝永成補正,結果拖了4、5天之後,地政事務所就退件,並把遞交之申請文件都還給我,包括借據、107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107年12月4日汐止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1張、髙麗梅印鑑證明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我有將所有申請文件複印一份,並將正本發還他們,我可以提供當時複印申請文件資料給法院等語在卷,並據潘福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成於警詢時陳稱:108年6月我拿回所有權狀及印鑑叫別人辦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劉建煌及告訴人確有於107年11月28日至潘福吉所營伯爵地政士事務所商談由被告持汐止房地向告訴人借貸事宜,並由潘福吉代為書立107年11月28日借據及向在場被告及告訴人確認借據內容無訛後,交由告訴人簽名、用印及蓋用被告印鑑章,再由潘福吉於107年11月30日依107年11月28日借據內容,為被告及告訴人辦理汐止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辯稱並無以與告訴人另約定持汐止房地為本件借款抵押物之詐術而詐欺告訴人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潘福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委託我設定的權利人是謝永成,所以我有將地政事務所退件的原因通知謝永成,謝永成自己去通知被告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成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潘福吉幫我辦汐止房地抵押權登記時有說權狀有少,我有打電話跟髙麗梅要,但髙麗梅不給我還掛我電話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書有說少一張不能辦,我有先聯絡髙麗梅提出權狀,但她不給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29頁),參以汐止房地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嗣確因未補正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乙節,事證如前,則被告經告訴人通知而悉汐止房地抵押權設定,因土地所有權狀張數欠缺而無法順利申辦,告訴人並要求被告補齊欠缺之權狀,被告除置之不理外,明知1419建號建物及828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供作借貸擔保,已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未遺失,竟猶於108年6月27日出具記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共5份確於108年5月20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予髙明巍,並於同年8月21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登記,而將汐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髙明巍,已見被告無以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意,佐以被告亦未依107年11月28日借據約定內容給付利息,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他字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頁),均徵被告確無以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意,詎其竟佯以此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借款,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3.被告雖辯稱:未於107年11月28日至潘福吉所營事務所,亦無提供汐止房地擔保借款,107年11月28日借據上且無被告簽名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知道107年11月28日在伯爵地政向告訴人借45萬元,其當時在場,借款人名字為我親簽等語(偵緝卷第71、83頁),證人潘福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和劉建煌2位拿了3張土地所有權狀、1張建物所有權狀,還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107年11月28日借據上是蓋被告之印鑑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8、185、188頁),審之印鑑證明需由申請核發之本人親自辦理,印鑑章及身分證均係與個人資料高度密切相關之證件及物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或授權證人潘福吉,實難想像證人潘福吉得以複印被告之身份證、於申請書及107年11月28日借據上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並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正本持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事宜,參以被告前於107年10月18日另以平溪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平溪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予證人潘福吉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亦有107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印鑑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異動查詢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95至109頁),足見被告對以不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事宜所需文件、借據記載內容應有所悉,自無被告欲以平溪土地第二次向告訴人再度抵押借款,卻在載明抵押物為汐止房地之107年11月28日借據上蓋用印鑑章之理,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4.被告復另辯稱:平溪土地面積為5449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被告應有部分為1/12,其價值為1,907,325元,遠超過其向謝永成借貸之總金額,應無另以汐止房地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有平溪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係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溪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遺產,土地都是大伯在管理,我們不瞭解,申報地價是大伯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頁),參以平溪土地僅於106年12月、107年3月、109年3月曾有交易紀錄,且係屬「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或基於「農會加會員用土地」目的所為買賣,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可知平溪土地因位處山區,且開發、使用條件原較一般土地受較多限制,市場價值遠較建地為低,加以向由被告親屬管理、使用,亦減少一般民眾購買之意願,再以平溪土地107年5月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大幅降低為每平方公尺67.2元,足認平溪土地之價值非高、市場變現性低,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果被告第2次借款還是用平溪土地抵押。我不可能願意另外又借款給被告45萬元,因為我有問過潘福吉,人家說沒有價值,所以第1次和第2次借款的抵押物要分開,我才願意借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頁),被告辯稱平溪土地價值足以擔保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8日借款總金額,其無另以汐止房地擔保必要云云,核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證人劉建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於107年11月28日至潘福吉所營地政事務所云云,惟劉建煌此部分所述,核與潘福吉、告訴人所述迥異,審諸劉建煌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原有迴護被告之虞,劉建煌證詞可信度甚低,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1419建號建物及8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使汐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利息能力、亦無提出汐止房地為借款擔保之意,猶使告訴人誤信其詞而交付借款,復明知1419建號建物及828地號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以「不慎遺失」為由,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犯後否認詐欺取財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僅於和解書簽立當日給付6萬元,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5名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一切情狀,就其前揭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在107、108年間所為,且犯罪性質不相同,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給付6萬元,有和解書可憑(本院110年度審易字卷第516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已支付6萬元與告訴人,惟被告另辯稱嗣後透過證人劉建煌於6月中旬給付3,000元、6月底給付3,000元、7月9日給付4,000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71、138頁),則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依和解書按月給付款項,依上開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45萬元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扣除前開已給付告訴人之6萬元後,所餘39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