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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蘋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昭蘋與吳定榆、吳瑤瓊係兄弟姐妹關係,其等父親吳榮華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死亡,依法吳榮華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吳昭蘋、吳瑤瓊、吳定榆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吳榮華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吳榮華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吳昭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吳榮華死亡後,自108 年10月24日起,取得吳榮華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定榆、吳瑤瓊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吳定榆、吳瑤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所提其等為吳榮華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明細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下稱他卷】第

181 至193 頁)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昭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告訴人等所提其等為吳榮華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明細1 份,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昭蘋固坦承其知悉吳榮華於108 年10月20日死亡,復自108 年10月24日起,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吳榮華生前交給我的,吳榮華有交代我從他的帳戶中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我提領時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只知道這是吳榮華交代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因其父親有交待要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且提領款項共計54萬元,亦與一般喪葬費用相符,合於常情,況被告提領後,系爭帳戶尚餘132,057 元,又吳榮華其他帳戶存款共約有4,392,119 元,倘被告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何不全數提領殆盡;又被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亦在申報單上填載上開54萬元,可見被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本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未受到損害,且未提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上開提領款項現今仍原封不動,且事後已匯回系爭帳戶內,作為分配之遺產,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故本案僅為家庭紛爭,所涉及者即為民事遺產分割訴訟,不應以刑罰相繩,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吳榮華於108 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吳瑤瓊、吳定榆及被告等3 人。嗣吳榮華死亡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持吳榮華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款項共計54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43至44、433 頁;本院卷第80、88、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告訴人吳定榆之戶籍謄本、吳榮華之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及己身一親等資料、系爭帳戶之108 年4 月18日至108 年11月25日間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4 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1060027921號函暨檢附提款卡交易紀錄及提款機所在位置相關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4、24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榮華過世之後,被告於領款前並沒有告訴我跟告訴人吳瑤瓊要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以我們也完全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去提款,且吳榮華住院期間我們就已不同意被告提領吳榮華帳戶內之款項。我們是事後因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人打電話來詢問,告知我們吳榮華的帳戶有異常被提領的狀況,我們才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有提領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14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上揭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並沒有告訴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我有提款,因為這是吳榮華交待的,為什麼要告訴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57 、16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9 至111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時,並未告知或徵詢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之意見,是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2.查被告之父親吳榮華於108 年10月20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吳榮華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等3 人共同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能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被告為53年次之人,大學畢業,且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款項時係擔任國小之約聘老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158 頁),顯見其實屬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吳榮華已經死亡,竟未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之同意或授權,任意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擅至自動櫃員機插卡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共計54萬元之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難認被告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違法性錯誤情況存在,是被告所辯不知道這樣領是違法的,是父親交待我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作為吳榮華喪葬費用之支出,且提領後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倘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不全數提領,況吳榮華還有其他帳戶存款,被告亦未提領;又被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亦在其上填載提領之54萬元,迄今被告亦將54萬元匯回系爭帳戶內,可見被告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亦未得其等同意即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不得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任意提領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作為喪葬費用云云,然本案因被告連續提款之行為,曾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發現有異樣,而與告訴人吳瑤瓊聯絡,告訴人吳瑤瓊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聯絡時,並未告知該承辦人吳榮華已死亡,僅稱係用以支付看護費、家用雜支及醫療費用,亦未提及喪葬費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定榆、吳瑤瓊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 年8 月2 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659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但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來電詢問時,卻隱瞞吳榮華已死亡之事實,亦未告知承辦人提領款項係作為喪葬費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與上開事實不符,實屬有疑。再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聯絡告訴人吳瑤瓊後,告訴人吳定榆即於108 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載有「…為什麼從爸帳戶提款是為了規避遺產,不跟我們說,擅自處理。如果一信沒打電話來,我和二姐都不知道這件事,妳不就私吞了爸爸的財產,爸爸已經往生了,請妳不要再私下處理爸爸的東西,妳沒有權利也不被我和二姐信任」等語予被告知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0 頁),然被告無視告訴人吳定榆之意思,猶執意於告訴人吳定榆傳送上開訊息後之108 年11月1 日,續為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提款行為,可證被告自始即不在乎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與否,仍執意提領吳榮華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又被告雖未提領吳榮華其他帳戶內之存款,此僅可能係因其未持有吳榮華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未能提領;而縱被告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然其既將系爭帳戶內大半款項均提領出來,亦無法以此反認其前述提領共計54萬元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即成犯,犯嫌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財物時,犯罪即屬成立,至事後是否返還不正方法取得之物,與該犯罪之成立無關。是以,縱被告確有於109 年7 月17日為遺產稅申報時有填載上開54萬元,及有於110 年9 月2 日時將上開54萬元存回系爭帳戶內之行為,此有109 年7 月17日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8 至497 頁;本院卷第171 、173 頁),惟其持吳榮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時,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業已成立,縱其事後將上開現金返還至系爭帳戶內,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未受到損害,且未提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上開提領款項現今仍原封不動,且事後已匯回系爭帳戶內,作為分配之遺產,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云云。惟查:

1.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業如前述。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2.查吳榮華於108 年10月20日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如已知悉吳榮華死亡之事實,其帳戶內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擅自持吳榮華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竟隱匿吳榮華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持吳榮華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無意傳遞不實訊息,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誤信係有權限者提領款項,而將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吳榮華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各該金融機構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合計54萬元,先後交付給被告,而由被告獨自取得本該屬於全部繼承人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足生損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已故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無訛。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即成犯,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事後返還不正方法取得之物,即可認其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吳榮華系爭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吳榮華之存款,擅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可,又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有將54萬元之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內,業如前述,可見其試圖填補造成其他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復酌以被告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於吳榮華生前係主要照護吳榮華晚年生活起居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榆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8 頁),情理上可對於其行為予以較高度之寬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吳定榆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國小之約聘老師、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2 萬9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共計54萬元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於110 年9 月2 日時已將上開款項再次匯回系爭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上開54萬元匯回系爭帳戶內,而未實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提領方式 ││ │ │(新臺幣)│ │├──┼────────┼─────┼─────┤│1 │108年10月24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2 │108年10月24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3 │108年10月24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4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5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6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7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8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9 │108年10月25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0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1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2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3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4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5 │108年10月28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6 │108年11月1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7 │108年11月1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18 │108年11月1日 │3 萬元 │自動櫃員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7